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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强奸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04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暂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强奸,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刀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葫芦垡村赣客隆超市,乘被害人孙某某(女,25岁)熟睡之机,从超市后窗潜入屋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甲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绍辉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人民陪审员王京华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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