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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台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旺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台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昌乐园A208。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旺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帝晶大厦X楼E座。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渊,三亚市旅游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台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旺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博公司)土地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波、旺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3日,原告旺博公司与乐东尖峰镇X村管理区签订一份《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约定其承包面积以红线图标定的面积为准,承包期限30年(即从1995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每年每亩地租金人民币17元,同年12月23日和1995年2月9日又协商进行签订《土地开发承包补充合同书》,规定由原告无偿赞助给村民拉照明电,土地承包租金从每年每亩17元增至每年每亩18元,属农户的土地部分在3年内全部付清土地租金。订约后于1995年2月20日经乐东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此后,原告对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1995年3月,乐东县国土局对原告承包的黑眉村委会土地进行测量,测得面积为2658.16亩。原告按《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和《土地开发承包补充合同书》的具体条款约定履行缴交完承包农户土地租金,承包地上已全部种上芒果树,自从1995年起原告一直经营管理未有纠纷。为了提高农业种植效益,增加经济收入,原告有意将果园向外转包,于是书面形式向黑眉村报告,取得许可后,于2003年3月18日与台洋公司充分协商签订了《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3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面积按原告与黑眉村承包的全部不变,但应以国土部门重新实地测量得出的面积数为准;原、被告还约定,承包租金分两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共12年租金为960万元,前5年每年付款65万元,合计325万元,从第6年起按不同金额支付,第二阶段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每年付款110万元×10年=1100万元至合同期满,租金于每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合同终止,原告收回土地及地上附作物。甲方所提供之面积亩数经实际丈量后如有短少,则甲方依比例退还乙方所缴之承包金。被告遂在签约的当天给原告缴交15万元作承包定金,双方遂办理了移交接等手续。果园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自2003年至2005年被告分别给原告缴交租金为x元、x元、x元,三次合计付款为x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对自己经营管理的果园面积持有异议,2003年6月11日和2004年4月10日黑眉村函告被告面积为1059.97亩和809.77亩,于是被告于2004年6月7日与原告协商暂定面积为809.77亩。原告为落实自己已种上芒果树的果园的实际使用面积,申请乐东县国土局实地测量,乐东县国土局于2004年10月24日进行实地测量,测出面积为1643.90亩,并制作了旺博公司承包黑眉村土地宗地图,所在图幅:x。参加此次测量的人员有乐东县国土局王文兴股长、仪器测量员陈秋波、乐东县X镇主管国土副镇长盛鸿广、黑眉村干部邢福光、李日新、方永光、邢福东等,还有原告方代表吴清江、陈敏,被告方代表陈叔纬。第一次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委派陈叔纬参加测量活动给予否认,对乐东县国土局于2004年10月24日制作的旺博公司承包黑眉村土地宗地图所证明的事实异议,为此,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对盛鸿广、王文兴、陈秋波以及被告方代表陈叔纬、被告总经理张永彬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笔录。第二次庭审质证中,对陈叔纬2004年10月24日参加由乐东县X组织测量旺博公司承包黑眉村土地作业是经电话请示过公司总经理张永彬许可无异,陈叔纬作为基地负责人还指派工地的麦明丰和陈泰盛参加测量走线作业,完毕后,在场的各方负责人就在界线核定证明书上签名,因此,被告方代表陈叔纬就署名给予证实。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以及乐东县国土局于2004年10月24日测量制作的旺博公司承包黑眉村土地宗地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依据原、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订立的合约,承包租金前5年每年给原告缴交65万元,按原预定的承包地2658.16亩计,被告应在前5年每年每亩缴交租金244.53元(x元÷2658.16亩=244.53元/亩)。现按1643.90亩计,年租金为x.86元(1643.90亩x244.53元/亩=x.86元),从2003年起至2005年被告应缴交租金为x元(1643.90亩×244.53元/亩×2年=x元),可被告只付款x元,由于被告每年上缴租金不足额累计拖欠租金x元未付,经原告口头多次催讨并于2005年3月24日以书面通知缴纳未果,原告以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由于200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1994年12月3日、12月23日、1995年2月9日与尖峰黑眉村订立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和《土地开发承包补充合同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承包地;(2)2004年6月7日暂定面积协议,证明双方不确定状态时暂定果园地面积为809.77亩;(3)2004年10月24日旺博公司承包黑眉村土地宗地图以及界线核定证明书,证明合法测量果园的实际面积为1643.90亩;(4)2005年3月24日催缴通知书,证明原告催缴被告拖欠的租金;(5)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6)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该合同条款的约定;(7)被告提供的2003年5月22日、6月1日、6月11日、6月13日、7月2日、12月8日、12月5日和2004年4月10日发给原告和黑眉村的通知,证明承包果园面积的变化情况;(8)2004年12月3日被告致原告的函,证明认定果园面积按809.77亩缴交租金;(9)2004年12月5日被告给乐东政府的函件,证明809.77亩果园面积的来源;(10)法院依职权对盛鸿广、王文兴、陈秋波、陈叔纬、张永彬的询问笔录,证明2004年10月24日乐东县国土局测量旺博公司承包黑眉村土地面积的合法性;(11)本案两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台洋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台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支付2003年至2005年尚欠缴交租金不足额累计x元。果园地面积的测量是乐东县政府职能部门国土局依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10月24日实地测量,有县、镇两级政府人员和当地村干部以及原被告双方代表参加,走线测量使用的是GPS卫星定位仪操作,程序合法,数字确切,应给予认定。被告承包经营的芒果庄园,是原告自1995年种植的果树,2003年3月18日双方签约承包时已历经9年时间,芒果树早已投产,每年都处于收获摘果中,管理只支付必要的费用即可,诉讼中被告自称承包经营果园后已大量投入,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证明,无法确定。对果园地面积的异议,被告只凭黑眉村干部的估算和一张草图就认定承包果园地面积为809.77亩没有科学根据和说服力,以此与国土部门依据卫星定位仪器测算出来的具体面积1643.90亩抗辩,显然是违反其义务的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正是由于此违约行为导致了不依时足额缴交租金的法律后果。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0月24日乐东县国土局依卫星定位仪科学测出的旺博公司承包黑眉村土地面积1643.90亩的证明效力优于乐东尖峰镇X村干部估算的809.77亩的证明效力。应确认原告转包给被告果园地的面积为1643.90亩。被告应依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八条之规定,按经实际丈量后的1643.90亩的面积缴交差额部分的租金。被告从2003年起至2005年就没有足额缴纳租金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了积极意义。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理由充分,本院给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将约定的土地面积交其使用,影响正常生产和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台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海南旺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租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解除原告海南旺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台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三、被告海南台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其向原告海南旺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1643.90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给原告海南旺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案件受理费4785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两项合计6085元,由被告海南台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台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转包果园地的面积为1643.90亩的事实不清,转包的土地面积实为809.77亩。被上诉人1994年承包的是黑眉村土地。2004年4月10日,黑眉村正式函告上诉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转包的土地面积为809.77亩,故双方2004年6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暂定转包面积为809.77亩。200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申请乐东县国土局,对承包黑眉村的土地进行测量,测出面积为l643.90亩,制作了旺博公司承包黑眉村土地的宗地图,此事未告知上诉人就确定为1643.90亩不合法合理。旺博公司承包黑眉村土地的宗地图并不等于台洋公司转包的土地宗地图。依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应为2568.16亩,无论是1643.90亩还是809.77亩,和合同约定都相差甚远。同时,依照双方《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负责2003年6月1日以前将原转租第三人之土地和个别未清理之农户土地收回交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均未如约履行。同时上诉人曾于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间曾多次发通知给被上诉人和黑眉村,要求确认转包面积,但被上诉人总以各种借口有意回避,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因此是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诉人从2003年承包土地经营以来,分别给被上诉人付款x元,上诉人并未拖欠租金。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聘请国土部门或权威部门对转包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确定其实际面积,然而一审法院开庭时同意,最后却不了了之。综上,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转包金,并未违约。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交给上诉人使用,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承包经营后已大量投入,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无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继续履行合同,并按补充协议约定的809.77亩或经二审实测转包面积缴交租金。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旺博公司答辩称:(1)2004年10月24日由乐东县国土局、乐东县X镇政府、黑眉村委会及双方当事人派员参加对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旺博庄园进行实地测量,测得面积为1643.90亩,这一测量方法科学、程序合法,数字准确,依法应予确认。(2)确定旺博庄园实际面积为1643.90亩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24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上诉人补交承包金x元,但上诉人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足额缴交承包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协议暂定转包面积为809.77亩的问题,2004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所以暂定转包面积为809.77亩,其主要原因是黑眉村委会函告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只有809.77亩,上诉人因此对其承包的土地面积提出异议,在未经职能部门依法测得准确转包面积的情况下,双方只好签订补充协议,暂定转包土地面积为809.77亩,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取得政府相关单位认证后再补充"。由此可见,双方签订这份补充协议的本意不是确定转包土地面积为809.77亩,而是约定转包土地面积应以政府相关单位(政府职能部门)实际测量所得结果为准。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才于2004年10月24日向乐东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政府职能部门召集双方及相关部门的人员依法对转包土地的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并测得该转包土地的实际面积为1643.90亩,制作了宗地图。该宗地图的四至范围实际上就是旺博庄园的四至范围,也就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第一条所指的旺博庄园及第二条所指的四至范围。上诉人的基地负责人陈叔纬及工作人员麦明丰、陈泰盛参加走线测量,陈叔纬并在界线核定证明书上签名确认测量结果。(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将原转租给他人的土地收回交上诉人使用,已构成违约没有事实根据,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未就这一主张提出过任何某据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旺博公司与台洋公司在200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第七款约定:每年之缴款日为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金;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如乙方(台洋公司)在承包金履行方面,超过六个月不缴纳给予甲方(旺博公司)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甲方不付任何某偿给乙方;第八条约定:甲方所提供之面积亩数经实际丈量后如有短少,则甲方应依比例退还乙方所缴之承包金。合同在履行中,旺博公司与台洋公司又经协商,于2004年6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厂部旁香蕉地约120亩,自本日起可予台洋公司使用;2、土地面积暂定为809.77亩,本年度交付租金,依上述本文为x元,双方无议;3、有关土地困扰,得甲方厘清,并取得政府相关单位认证后再补充;4、以上条例作为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无议。台洋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对旺博公司转包给台洋公司的旺博庄园实际土地面积进行测量鉴定。二审审理中,台洋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旺博公司转包给台洋公司的旺博庄园实际土地面积进行测量鉴定。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乐东旺博庄园转包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勘验。自2003年至2005年3月,台洋公司向旺博公司缴交租金三次,合计付款为x元。旺博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2、台洋公司应给付承包金x元;3、诉讼费用由台洋公司负担。本院审理中,台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新证据材料:1、台洋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书面给案外人三亚东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函;2、2006年1月15日三亚东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给台洋公司的信函;3、2003年8月8日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和三亚东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4、2004年2月14日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向旺博公司发出的紧急通知书。上述证据的目的是想证明旺博公司所承包旺博庄园的土地四至范围中,黑眉村委会已经收回部分357亩,并且已经发包给他人经营使用。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台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旺博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一)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是否应解除;(二)乐东旺博庄园转包土地的实际面积是多少。(一)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第七款、第五条第一款与《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看来,双方在2004年6月7日协议土地面积暂定为809.77亩为本年度交付租金,双方无议。旺博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而台洋公司自2003年至2005年3月,已经向旺博公司三次缴交租金共计为x元,况且双方在合同开始履行时已经存在着实际土地承包面积是多少的争议,现承包金的计付是以2004年10月24日对承包经营的旺博庄园进行实地测量的面积为1643.90亩进行确认作为依据而结算得出的,故才存在着拖欠部分承包金的情况。由此可见,台洋公司并没有存在故意拖欠承包金的问题,其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第七款、第五条第一款的根本约定,可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解除权人旺博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虽然双方原签订《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的第一条款中,旺博公司应将旺博庄园的2658.16亩土地面积及地上附作物转包给台洋公司承包经营,但《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中的第八条与《补充协议》条款已经解释说明,况且双方在2004年10月24日已经同意实地测量走线确定承包面积四至范围,故承包土地面积未到2658.16亩不属于旺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违约。(二)关于旺博庄园转包土地的实际面积是多少问题: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对其承包土地面积四至范围进行确定,并且大体也确定了转包土地的面积为2658.16亩。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对其承包的土地面积进行实地走线测量确定,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是多少存在争议,双方于2004年6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协商暂定转包面积为809.77亩,有关土地困扰,得旺博公司厘清,并取得政府相关单位认证后再补充。事后经旺博公司的申请,乐东县政府职能部门国土局于2004年10月24日召集当地镇政府人员和村委会干部以及双方当事人代表参加,进行实地测量,走线四至范围定位准确,测量使用是先进的科学技术GPS卫星定位仪操作,数字精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认定采用。因此,旺博庄园转包的土地实际面积应按测量确定的1643.90亩为准。台洋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没有按规定提出申请要求对转包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鉴定,现在二审审理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旺博公司转包给台洋公司的旺博庄园实际土地面积进行测量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要求,不予采纳。关于旺博公司转包给台洋公司的旺博庄园实际土地面积的承包金应按测量确定的1643.90亩为标准计付,至2005年3月,台洋公司尚欠缴交承包金额累计x元应当给付旺博公司。2005年3月份后的年度承包金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综上所述,旺博公司诉讼请求解除《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台洋公司按测量确定的1643.90亩为标准计付承包金有理,应予支持。台洋公司诉称应按补充协议而协商暂定转包面积为809.77亩的进行确认为据来给付承包金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台洋公司向本院提供所谓的新证据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缺乏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海南台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承包金人民币x元给海南旺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

三、驳回海南旺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承包土地经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6085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5元均由海南台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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