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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安阳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爱峰,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爱峰,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爱峰,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薛XX、刘XX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8月4日订婚,订婚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7700元。过中秋节时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王某甲过节钱200元,同年农历11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双方同居半月后被告王某甲回到其娘家,拒绝与原告刘某某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骗婚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刘某某典礼时,我们有大量的陪送嫁妆,且双方已同居生活,我们不存在骗婚,原告所诉彩礼款数额不实,不同意返还;被告王某甲的陪送嫁妆属被告王某甲个人物品,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薛XX、刘XX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7月27日原告刘某某经媒人薛XX给付三被告饭费3000元、倒水钱1000元、衣服钱1000元。2009年农历8月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换手续钱1001元、倒水钱200元、乱钱400元、给小孩钱100元。后给付回门钱1001元。过中秋节时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王某甲过节钱200元。同年农历11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刘某某经媒人薛XX给付三被告彩礼x元。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裤子内装的钱880元、660元、乱钱600、钥匙钱200元、给小孩钱60元。被告王某甲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刘某某处的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饮水机一台、电暖器一台、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电冰箱一台、手机一部、棉被六条、太空被二条、床罩二套、床单二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二条、布单三条、衬单一条、被罩四条、枕巾二对、枕芯一对、沙发巾一套、沙发靠背一对、电视罩一套、包单八件、毛巾六对。原、被告双方同居半月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薛XX的当庭证言、三被告提供的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结婚光盘一张、寻人启示一张、照片三张及原告、三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与法相勃,同居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x元,属于彩礼性质,三被告依法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的饭费、倒水钱、衣服钱、换手续钱、乱钱、给小孩钱、回门钱、裤子内装的钱、钥匙钱均不属于彩礼性质,且部分已实际支出,原告请求返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陪送物品属于被告个人物品,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三被告辩称证人薛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称薛XX证言不实,但未提供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对证人薛XX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甲陪送物品: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饮水机一台、电暖器一台、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电冰箱一台、手机一部、棉被六条、太空被二条、床罩二套、床单二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二条、布单三条、衬单一条、被罩四条、枕巾二对、枕芯一对、沙发巾一套、沙发靠背一对、电视罩一套、包单八件、毛巾六对。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三被告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志军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宋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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