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诉李某甲等交通损赔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

(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郭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甲及李某泰二人行驶至鹿寨县X镇X路右转弯时,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9月27日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侧颞顶部、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中颅窝底骨折一双侧蝶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额叶、顶叶脑挫裂伤;右肺中叶、下叶肺挫伤;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左上下眼睑外侧部软组织肿胀;右足二、三趾表面皮肤擦伤;左眼眶外侧部皮肤擦伤;右大拇指软组织损伤;右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左耳听力下降,左耳鼓膜穿孔;左外耳道后壁皮肤裂伤;右耳中耳炎;迟发性周围性面瘫;窦性心律不齐。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休息壹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82元,被告李某丙在此期间给付了原告7300元费用。原告在出院后于同年11月14日、11月17日数次到柳州市中医院与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8.98元。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经协商后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及其相关费等全部费用x元,原告以后不再追究被告李某乙关于本交通事故的任何相关法律责任。次日,被告李某乙已将此款x元给付完毕。2008年12月2日,2009年4月25日、5月31日原告又多次到柳州市中医院及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47.77元。2009年6月2日,原告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检验: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致左侧面瘫,构成X(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耳致鼓膜穿孔,中等听力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10元及医疗费186元。2009年6月22日至6月26日,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936.26元。原告因未获得足额赔偿,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被告李某乙为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上述两项赔偿限额自2008年6月1日起分别调整为x元与x元。2、原告系农村居民并一直居住在雒容镇X村。3、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勘查,温振业冒充桂x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与被告李某乙一道进行了酒精测试。经交警查明:被告李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变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在原告出院之后送达给原告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柳州市中医院病历副页、陪护证明、出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日结明细清单;柳州市中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及柳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及被告李某乙、温振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庭审调查和被告李某丙提供的交警部门对原告、被告李某乙及温振业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理;虽然事故认定书落款的时间为2009年9月2日,交警部门对原告及冒充桂x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的温振业的询问时间是在2008年10月,但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上已认定被告李某丙为桂x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载明的事故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李某丙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且其行为为饮酒后开车,在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充驾驶员并代替自己接受酒精测试,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虽然该事故认定书在落款的时间上有瑕疵,但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正确,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丙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无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可印证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持续进行的门诊及住院治疗均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医院费损失共计x.83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32天)、残疾鉴定费810元,有柳州市中医院病历、出院疾病证明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28天需陪护一名,原告仅凭其兄李某军工作的饭店出具的李某军进行护理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护理费损失数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可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尚请求第二次住院4天的护理费损失,因无医院出具的其需要陪护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该项损失应当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为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但原告提出赔偿5000元的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3元、误工费2377.57元(住院32天+全休30天,共计62天;x元/年÷365×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40元/天×32天)、护理费1189.35元(x元/年÷365×28天)、鉴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448元(32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x.75元。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在2008年4月曾被人打伤头部,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有医治旧伤的费用及原告的伤残并不全部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该辩称意见仅有证人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所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在原告未知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而造成重大误解,且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在协议赔偿的数额上也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距甚远、显失公平,因此属于依法可撤销的协议。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请予以支持。争议焦点四:被告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由于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而不管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事故是当事人故意而为的除外)。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条对抢救费和财产损失的支付赔偿在特定情形下作了特别规定,但并没有对人身伤亡的损失作出特别规定,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人身伤害所受到的损失,故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赔偿原则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无证驾驶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6448元,共计x元。被告阳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下经济损失x.75元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68.43元;原告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其超载搭乘被告李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故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余下经济损失的70%即9726.32元应自行承担10%,余下90%即8753.69元由被告李某丙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对被告李某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李某甲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53.69元(已赔偿人民币7300元);被告李某乙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0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确认的事实是李某乙本人是无证驾驶,但其却擅自违法驾驶机动车上路,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就说交强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应遵照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执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无证驾驶的,除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进行垫付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也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从中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

案经二审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损害后果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实行强制保险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不论机动车的驾驶者有无合法的驾驶资格,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了非受害者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则应在该险种限定的赔付额度内进行赔偿。虽然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此条也可理解为是对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是保监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出的内部规定,且此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海用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郭涛

二○一○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蒋晓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