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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泰和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被告驻马店东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泰和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成国际广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庞某,总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被告驻马店东笃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河南泰和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兴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笃公司)、被告驻马店东笃医院(以下简称东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兴公司诉称,2005年7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三方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飞凡彩超机、西门子黑白超声机(以下简称彩超、黑白超)各一台,合同总金额13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已将彩超、黑白超各一台交付二被告。但二被告却违约,仅向原告支付68.5万元货款,尚欠68.5万元货款。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东笃公司在2006年9月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东笃医院在2008年4月支付货款12.8万元,至今尚欠50.7万元货款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7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06年7月27日起计至2008年6月4日止,本金按63.5万元,利率按年息5.8%计;从2008年6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金按50.7万元,利率按年息5.8%计)。

二被告辩称: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彩超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诉称2008年4月又支付货款12.8万元与事实不符;3、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将东笃医院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彩超、黑白超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彩超、黑白超各一台,合同总金额13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在买方住所地;付款方式:买方预付货款为总货x%,余款在机器调试验收安装完毕后付货x%,余款在一年内付清,x%的货款在未付清前按年息5.8%计算利息等条款。该合同台头上显示的买方为东笃医院,合同落款部位由东笃公司加盖印章。2005年9月7日,原告将上述设备在东笃医院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东笃医院验收后加盖了印章。合同履行中,东笃公司于2005年8月2日向东笃公司支付货款27.4万元;2005年8月2日至9月20日泰和兴公司又收到东笃公司3笔汇款共计447.65万元,收款后,泰和兴公司于2005年8月2日至9月28日又分6次向东笃公司汇款406.55万元,收支差额41.1万元,该收支差额被原、被告双方计入已付合同价款,以上原告共收到东笃公司合同价款68.5万元。2006年7月26日,东笃公司(甲方)与泰和兴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05年7月12日乙方购买飞利浦飞凡及西门子亚当超声各一台,合同总金额137万元。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原合同如期支付余款68.5万元,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乙方5万元,2006年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23.5万元。结清全部欠款。2、原合同中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条款取消,不再支付利息。3、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购买飞利浦HD11彩超合同作废。4不能如期还款按5.8%年利率处罚”。还款协议签订后,东笃公司于当日支付合同价款5万元;2008年6月4日,东笃医院向泰和兴公司支付价款12.8万元,在该笔款项转账凭证的附言中显示为CT设备款。以上二被告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共支付合同价款17.8万元,下余款项50.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诉讼中,被告称2008年6月4日东笃医院向泰和兴公司支付的12.8万元,系CT设备款,而非彩超、黑白超款,被告未提交双方存在CT机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2、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东笃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和东笃医院的卫生部门注册登记,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有:东笃公司、东笃医院的注册资金均为同一笔1035万元,东笃医院的经营状况即为东笃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企业年检的年检内容,东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由东笃公司董事会任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汇款凭证、安装报告等,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笃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的运作方式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而东笃医院则是东笃公司在卫生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医疗经营实体,二者的注册资金均为同一笔1035万元,且东笃医院的经营状况即为东笃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企业年检的年检内容,东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由东笃公司董事会任某,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同一个主体,两个名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买卖合同落款部位显示的合同主体是东笃公司,而台头部位显示的合同主体却是东笃医院,且东笃医院在合同履行中验收并使用了合同标的物即彩超、黑白超,同时支付了部分价款,综上,原告以东笃公司、东笃医院为被告,被告主体适格。同理,被告辩称原告将东笃医院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购买原告的彩超、黑白超,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在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亦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数额按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的约定进行核算。关于设备质量,彩超、黑白超在东笃医院安装调试完毕后,东笃医院在验收单据上加盖了印章,其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被告在对合同总价款及尚欠款予以确认的同时,未涉及任某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辩称彩超、黑白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2008年6月4日东笃医院向泰和兴公司支付12.8万元,转账凭证的附言中显示为CT设备款,诉讼中,被告主张12.8万元是CT设备款,不是彩超、黑白超款,被告未提交双方存在CT机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6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在该时间段内,被告东笃医院于2008年6月4日的还款,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被告驻马店东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泰和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彩超、黑白超款50.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6年7月27日起计至2008年6月3日止,本金按63.5万元,利率按年息5.8%计;从2008年6月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金按50.7万元,利率按年息5.8%计)。

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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