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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汕濠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汕濠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登记住(略)。身份证号码列x。

委托代理人李某元,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凤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地址周口市X路南段。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登记住(略)。身份证号码列x。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登记住(略)。身份证号码列x。

委托代理人朱少波,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岭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建青,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葆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2005年5月29日21时30分,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龚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汕头市濠江区X路XKM处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司机安自胜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2005年6月8日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司机安自胜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龚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鉴定,结果为仍需门诊治疗十二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及门诊治疗十二个月的误工费、治疗费、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缺损修复费、休整治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x.59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按80%的赔偿责任支付某告李某某赔偿款,扣除已支付某x元后为x.07元;二、被告龚某甲按20%的赔偿责任支付某告李某某赔偿款x.52元;三、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龚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答辩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不同意按80%的责任承担赔偿数额,对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有异议,认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龚某甲答辩认为,不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为应按10%的赔偿责任支付某偿款为x.25元,并扣除其已为原告李某某支付某医疗费1800元后为8506.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答辩认为,其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是商业保险关系,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无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后治疗费、续后治疗误工费、鉴定费共计x元。该损失由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扣除已支付某原告李某某款项x元后为x元;被告龚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扣除已支付某原告李某某款项1800元后为8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确认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依据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某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

三、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龚某甲应于2006年4月3日前将各自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分别付某原告李某某。

四、原告李某某放弃对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龚某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承担。

六、本调解协议自原告李某某、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龚某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或代理人)签名之日起生效。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俊杰

审判员陈海燕

审判员郑志坤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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