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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韩某受贿,李某行贿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方某、李某、韩某   法官:   文号:(2004)蚌刑终字第13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1953年11月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原系蚌埠市供电局用电管理所副主任,住本市X村X号楼中单元X室。200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子宁,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47年4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原系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双电源负责人,住本市沿淮路X号X栋X单元X号。2003年4月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孟祥华,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44年10月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原系蚌埠市供电局用电管理所电监班班长,住本市X区X号点式楼X室。200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冉广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方某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00四年六月三日作出(2003)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认定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赃款肆万贰仟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方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为原判认定的其受贿犯罪目的及利用何种职务便利、七万元行贿款来源、性某、去向均不清;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有逼供、诱供行为;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犯罪。其辩护人则辩护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方某未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身份不符合行贿罪犯罪主体、不存在追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客观上不存在权钱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贿,而应认定为单位行贿,其未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李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刘子宁、孟祥华、冉广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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