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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赛格车圣导航设备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易讯网络有限公司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龙民一初字61号

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龙民一初字X号

原告汕头市赛格车圣导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易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凯德花园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彤彪,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赛格车圣导航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易讯网络有限公司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粤东地区第一家从事GPS系统应用的企业,公司是由汕头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清与深圳市赛格车圣导航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专业经营赛格品牌的GPS系统产品销售、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业务包括:针对大众车辆的安全信息报务;公安银行等特种车辆的监控管理;出租、客运、货运等运营车辆的调度管理;监控系统的设计安装以及终端产品的推销服务。

2006年2月18日,在被告其经营的网络界面中出现了一篇《晕、晕、晕!赛格车圣又在普宁丢车了!!!》(下称《赛格车圣又丢车》)的文章。该文章采用虚构事实及侮辱性语言等手段,误导读者,以诋毁原告销售的赛格车圣GPS系统商品声誉和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应对发表在其经营管理网站界面上的侵权文章承担责任。在原告发现被告的网站界面发表侵权文章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删除该侵权文章,但被告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对该文章进行删除处理,导致该文章在短时间内被多次阅读,并排上了E京社区X排行榜。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没有履行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行为加大了侵权的危害结果,且被告至今仍无法查明该侵权文章作者的真实情况,故被告应承担本案侵权相应责任,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有关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在其网络界面上将《赛格车圣又丢车》侵权文章删除;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公开刊登在《羊城晚报》、《汕头日报》;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

4.发票及代理合同、广告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其产品的宣传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5.证书及检验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并获得多项荣誉,被告网上所载的虚假信息已对原告的产品造成严重的声誉损害。

被告辩称:首先,网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上网用户在使用论坛发布文章时,应对其所发布的信息负责。并且被告在网站的多处地方均声明用户发表的信息不代表站方立场,也有提醒用户在网站上发表信息应遵守法律法规,上网用户也只能在接受站方要求,注册成为本公司的用户后才可以在论坛上发布信息,可见,被告已尽最大努力防止用户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侵权事件的发生。所以,上网用户直接在本公司论坛上发表的文章,不代表站方立场,如果其文章侵害了他人的权益,该承担责任的是发布信息的用户而非被告。其次,本公司对易讯“e京网站”的经营和管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存在过错。本公司的用户“我走我的”在易讯网络论坛上发布《赛格车圣又丢车》文章并不明显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理由有:1.车辆安装车载GPS系统并不能绝对防盗,车辆被盗后找不到,有GPS产品缺陷及服务商服务的原因,也有不归责于服务商的原因。“我走我的”的文章提到听说安装赛格车圣的一辆车在流沙丢车后查不到,虽不能证实属实,但毕竟是有可能的。2.该文章信息内容较为具体,来源较为明确,不具备明显捏造事实诋毁他人的情形。3.正如原告所说,原告是黄某清与深圳市赛格车圣导航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设立,那么“赛格车圣”肯定不只汕头一家,文章中所提到的丢车,并没有指名道姓说是“汕头赛格车圣”的,因此即使原告没出现过丢车后找不到的情况,该文章所提到的事情也是可能存在的,其内容也不见得是在诋毁原告。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上网用户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都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当然,论坛管理员也随时关注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与用户的约定情形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为处理好因上网用户在易讯网络公司上发布信息引起的纠纷,易讯网络公司在2005年8月17日发布了《商业信息纠纷处理流程》,原告没有按被告的处理流程的要求向被告提出对信息的处理要求。但在“我走我的”发布该文章后的几天来,本公司的管理员发现该文章内容有可能引发并加剧纠纷时,主动对该内容予以锁定处理(即用户不能再就该贴发表言论)。后来又应原告要求,对该文章及相关言论进行删除。可见,易讯网络公司对论坛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网络侵权者并非被告,被告也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其上述的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易讯e京首页三份,以证明e京网站声明用户需对其发表的信息完全负责,用户发表的信息不代表站方立场,并提醒用户在网页上发布信息应遵守法规,不得发布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信息;

2.用户注册页面二份,以证明用户在注册前已视为已经仔细阅读易讯e京网络服务协议、e京社区站规和中国互联网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接受易讯的网络服务协议;

3.易讯e京网络服务协议四份,以证明用户在服务协议中承诺对其发布的信息完全负责,用户发布的信息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发布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信息;

4.e京社区站规五份,以证明站规规定用户在本网站的言行不得触犯中国法律、法规及站规有关条款,不得张贴对任何人进行人身攻击、谩骂、抵毁的言论,用户所有言论不代表站方立场,本站使用者因违反本站规定而触犯法律的一切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5.易讯e京“商业信息纠纷处理流程”一份,以证明2005年8月17日被告在本网站公布《商业信息纠纷处理流程》及流程内容;

6.易讯网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易讯网络公司的法人资格和经营互联网业务的资格;

7.易讯网络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以证明易讯网络公司经营互联网业务的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已的行为所产生;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2声明的规定有异议,认为其内部规定不能免除被告侵权责任;对证据3、证据4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对被告当庭补充的2003年的丢车案例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因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综合审查判断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及当庭提交案例,因原告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综合审查判断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被告所经营“e京网站”论坛上,一上网用户发表一篇题为《赛格车圣又丢车》的帖子,全文如下:“晕、晕、晕!!!”“昨天,在普宁旺盛车行准备买车后装GPS,听车行的人曝出一个惊人的消息:赛格车圣前几天在流沙丢了一辆车,赛格车圣居然不知道丢车,车主要求查车还查不到汽车在那里。偶问车行的人,安装赛格GPS怎么会丢车还不知道他们说:可能跟安装兼容式GPS有关。再详细了解下去,原来赛格车圣有一种不是独立安装独立操作的GPS,是直接和汽车防盗器对接的兼容式GPS。一旦汽车出现什么故障,会直接影响GPS防盗报警,安装了GPS如同没有安装一个样。”“偶在买车前,就听说现在市面上有这种兼容式的GPS,价钱很便宜。原来打算买车后也装一套这样兼容式GPS,省钱。现在看来不可贪便宜。要么就不装,如果要装的话一定不能选这种丢了车还不知道的G庇S。”“赛格车圣丢车了,让我现在放弃了选购他的物件的打算。只能看看其他GPS有没有偶中意的。毕竟20多万元只车,选一种好的GPS还是比较放心一些。”“那位朋友帮忙介绍一下。多谢啦。”同月20日,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上述文章内容失实,贬低、诋毁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要求被告删除该文章。被告于同月23日对该文章进行锁定处理,即可以阅看,不能跟帖。

2006年2月21日,原告向汕头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e京”网站中有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同日下午15时35分至15时56分,汕头市公证处对被告“e京网站”上与《赛格车圣又丢车》有关网页进行实时电脑操作证据保全。保全证据显示:《赛格车圣又丢车》的帖子发表于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2月21日,该文章已被阅读1485次。同月27日,汕头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内容出具了(2006)汕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6年3月中旬(3月17日之前),原告总经理及其委托律师到被告住所地,要求被告尽快删除上述文章。被告提出应按《商业信息纠纷处理流程》由原告提交书面协调函,以便核实身份,在未确认提出意见者身份的情况下,不能随便删“帖”。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协调函。

200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通知被告到本院领取应诉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同日晚,被告对该文章作删除处理。

另查明:原告是粤东地区一家从事GPS系统应用的企业,注册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导向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服务及相关技术咨询。原告所销售赛格品牌GPS系统产品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并经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质量检验合格。

又查明:被告于2000年6月28日经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计算机维修及技术咨询;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的销售;因特网信息服务。2005年5月30日,经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核准,被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有效期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1年9月6日,被告发布e京社区站规,该站规第6条规定:“站员所有言论不代表站方立场。站上文章的所有权及其它权益、责任均归发文站员拥有。对发表到站的所有文章站方拥有保留或者删除的权利,并且,所做的任何处理可以不预先通知发文的站员。”2005年8月17日,被告发布《商业信息纠纷处理流程》,规定如果企业或者机构发现发表于“e京网站”中信息有涉嫌虚假、造谣、不公正等可能,可向站方提交正式处理协调申请函,以启动该处理程序。被告所提交的“e京网站”页面均声明:“本论坛言论纯属发表者个人意见,与e京网站立场无关。发表任何不良信息或敏感话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抵触的言论!可能的后果由发表者自负!”

再查明,原告起诉前支付公证费1,200元、企业信息查询费60元和律师代理费9,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经营的“e京网站”论坛上发表的《赛格车圣又丢车》,是上网用户直接在论坛上发表的,代表的是上网用户的立场,并不代表被告立场。原告认为该争议信息内容失实并对其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从被告在上述争议信息发布前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在上述争议信息发布后的管理是否存在过错两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从现行规定看,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对上网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的规定。从上网用户发布信息的过程看,上网用户向网络上传信息的过程是自动的,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无法事先知悉该信息的内容,客观上也不具备对上网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每个页面均声明上网用户对其所发布的信息负责,不得发布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信息;且在上网用户注册过程中,要求用户仔细阅读易讯e京网络服务协议、e京社区站规和中国互联网有关法律法规,并对其发布的信息负责等内容。这些做法,应当认为被告在上述争议信息发布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在上述争议信息发布前没有过错。

应当明确,言论自由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上网用户发布信息,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不得随意删除上网用户发布的信息,除非该信息内容违反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有关“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等规定。

用户发表信息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已经具备编辑控制的能力,对于违反《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的信息有及时删除的义务。但是,由于网络信息数量巨大以及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法律判断能力的有限,对于监控义务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即在“合理时间”和“合理判断标准”原则的范围履行监控管理义务。

发表在被告“e京网站”论坛上的《赛格车圣又丢车》,内容较为具体,文中说明的消息来源也较为明确,既没有侮辱性语言,也没有明显可供判断违法的语句,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在短时间内对争议信息内容违反《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进行识别,是不现实的;被告在接到无法确定身份的原告的电话异议后,采取锁定争议信息而不是采取即刻予以删除的措施是合理的,并无不当,因为此时原告身份不明,更没有向被告提交争议信息失实的证据;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删除争议信息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应按《商业信息纠纷处理流程》的规定,向其提交处理协调申请函,以便确认原告的身份,但原告仍然没有向被告明确身份,也没有向被告出示争议信息失实的证据,故被告在此情况下没有删除争议信息也是合理的,没有不当之处。至于被告在接到本院领取本案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的通知当日删除争议信息,是其认为已经明确争议信息内容与原告相关且原告的身份已基本得到确认,属于对争议信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判断标准”的范围内履行网络监控管理义务的理解,其行为本身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

原告两次要求被告删除争议信息而被告没有删除,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争议信息失实的证据,至于原告的身份是否明确并不是决定因素,因为原告的身份是否明确只能说明其与争议信息是否相关而已。由于争议信息已经在本案提起诉讼的当日被删除,而删除争议信息正是原告所希望的,但直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争议信息失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明争议信息失实的证据,被告也就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原告删除争议信息,至于被告在此情况下删除争议信息可能与该信息发布者产生的法律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赛格车圣”的生产登记批准书、电子设备进网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只能说明该产品是合格产品或者是先进产品,但不能证明该产品可以确保车辆绝对安全或绝对防盗,因为任何车辆防盗系统都只能多给车辆带来一份安全、增加一份保障而已,故这部分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争议信息失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在争议信息发布前没有过错,在信息发布后的管理中也没有过错,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尽到网络管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赛格车圣导航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汕头市赛格车圣导航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维忠

审判员黄某庆

代理审判员曾丰冰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培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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