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时间:2007-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汕濠法刑初字第3号

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汕濠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罗李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住址系被告人自报)。曾犯诈骗罪于1998年5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4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12月17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住址系被告人自报)。曾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住址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系住址被告人自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楚汉,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过程中,发现工商银行网上转帐操作流程中存在漏洞,遂产生骗取储户资金的念头,而伙同被告人梁某某作案三宗。

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用“林国容”的假身份证到汕尾市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进行网上转帐测试。经测试成功后,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购买了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储户汪某的灵通卡号(x)、密码、姓名、身份证号等资料。2005年10月8日,张某某指使梁某某用假的“汪某”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x),并且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帐的功能。第二天,张某某用手提电脑操作,通过网上银行将储户汪某灵通卡添加注册到假“汪某”的银行卡,把储户汪某灵通卡上的56.5万元转帐到假的“汪某”的银行卡上,然后通过银行转帐到先由梁某某办理的“陈冬华”四个帐户上(卡号为:x、x、x、x)。当天,由梁某某利用上述银行卡在汕尾市工商银行柜台分九笔取出39万元,在中国银行的自动提款机提取2.5万元,共41.5万元;10月10日,在东莞市工商银行柜台分三笔取出14.7万元,自动提款机提取0.3万元,共15万元。被告人梁某某总共取款56.5万元后,全部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拿了4.1万元给梁某某,其余赃款据为己有。

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一个深圳市工商银行储户毛某某的银行卡(x)、密码、身份证号、姓名等资料。2月9日,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分别在深圳市工商银行松岗支行及海滨支行,用假的“毛某某”身份证办理二张银行卡(卡号为:x、x),并将松岗支行的卡同时开通网上银行。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与梁某某乘车窜到广州市,张某某利用手提电脑,通过网上银行将储户毛某某的卡添加注册到假“毛某某”的银行卡,并将储户毛某某卡上的15.04万元分两笔(每笔7.52万元)转帐到假的“毛某某”银行卡上。然后由梁某某在广州市工商银行沿江西路支行、第二支行柜台各取款7万元;在广州市工商银行长堤支行自动提款机取款1万元。梁某某总共取款15万元后,全部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拿了1.5万元给梁某某,其余赃款据为己有。

2006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上银行,扫描出储户郑某某在汕头市工商银行达濠支行开办的理财金帐户卡号(x),并通过电话银行猜测出该卡的密码为“x”,查询出该卡内有存款21万多元,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某,要梁某忙,并许诺给梁某定的报酬,梁某示同意。之后,张某某便在网上购买了汕头市所有“郑某某”的户籍资料,从中找出储户郑某某的身份证资料(包含地址和身份证号码等),并用梁某某的相片办了两张假身份证,姓名为“郑某某”和“林培鸿”。同年3月16日,张某某与梁某某窜到汕头市。第二天,由梁某某用“郑某某”的假身份证在汕头市工商银行汕樟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x)及网上银行电子证书,张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将储户郑某某的理财金卡添加到假“郑某某”的银行卡,把储户郑某某的理财金卡的21.6万元转帐到假“郑某某”的银行卡,再分成三笔转帐到由梁某某以“林培鸿”名义在汕头市工商银行长平支行、龙湖支行、分行大厦所开办的三个帐户中(卡号为:x、x、x)。尔后,二被告人分别到汕头市工商银行金新支行、友谊支行、金厦分理处,由梁某某在银行柜台分四笔取出19.9万元,在柜员机取出1.7万元,梁某某总共取款21.6万元后,全部交给张某某。当晚,张某某拿2.5万元给梁某某,拿1万元给其女朋友古某某,其余赃款被张某某据为己有。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其余赃款均被挥霍。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从事违法活动中付款时能掩饰真实身份,自己或指使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三人用假身份证到惠州市、佛山市等地的银行开办骗领银行信用卡共131张。

受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被告人梁某某使用假身份证开办的银行信用卡共计53张。其中:于2006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4月7日在惠州市工商银行用“张志宏”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共31张,卡号分别是:一、x、二、x、三、x、四、x、五、x、六、x、七、x、八、x、九、x、十、x、十一、x、十二、x、十三、x、十四、x、十五、x、十六、x、十七、x、十八、x、十九、x、二十、x、二十一、x、二十二、x、二十三、x、二十四、x、二十五、x、二十六、x、二十七、x、二十八、x、二十九、x、三十、x、三十一、x,于2005年9月30日用“林国容”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一张,卡号是:x;于2006年4月4日在佛山市工商银行用“张志宏”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共11张,卡号分别是:一、x、二、x、三、x、四、x、五、x、六、x、七、x、八、x、九、x、十、x、十一、x;于2005年9月15日、16日和10月5日在汕尾市工商银行用“林国容”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共5张,卡号分别是:一、x、二、x、三、x、四、x、五、x;于2005年12月26日、27日、28日在深圳市工商银行用“林庆寿”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共3张,卡号分别是:一、x、二、x、三、x,于2006年1月17日、2月6日用“张启明”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共2张,卡号分别是:一、x、二、x。

受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被告人范某某使用假身份证开办的银行信用卡共计46张。其中:于2006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1日、4月2日在惠州市工商银行用“胡子祥”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共32张,卡号分别是:一、x、二、x、三、x、四、x、五、x、六、x、七、x、八、x、九、x、十、x、十一、x、十二、x、十三、x、十四、x、十五、x、十六、x、十七、x、十八、x、十九、x、二十、x、二十一、x、二十二、x、二十三、x、二十四、x、二十五、x、二十六、x、二十七、x、二十八、x、二十九、x、三十、x、三十一、x、三十二、x;于2006年4月3日、4月4日在佛山市工商银行用“郑某川”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共13张,卡号分别是:一、x、二、x、三、x、四、x、五、x、六、x、七、x、八、x、九、x、十、x、十一、x、十二、x、十三、x;于2006年4月9日在揭阳市工商银行用“黄朝东”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1张,卡号是:x。

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假身份证开办的银行信用卡共计23张。其中:于2006年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在惠州市工商银行用“彭晓峰”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共21张,卡号分别是:一、x、二、x、三、x、四、x、五、x、六、x、七、x、八、x、九、x、十、x、十一、x、十二、x、十三、x、十四、x、十五、x、十六、x、十七、x、十八、x、十九、x、二十、x、二十一、x;于2006年2月23日在深圳市工商银行用“刘某”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1张,卡号是:x,于2006年2月25日用“黄展宏”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1张,卡号是:x。

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将上述所开办的银行卡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某,后大部分银行卡被张某某丢弃。

被告人张某某本人用假身份证开办的银行信用卡共计9张。其中:于2005年4月11日在广州市招商银行用“何志威”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1张,卡号是:x;于2005年3月7日、3月10日、4月11日、2006年3月23日在广州市工商银行用“叶树春”、“李鹏”、“曾骏峰”、“赵晓东”四张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各1张,卡号分别是:一、x、二、x、三、x、四、x;于2006年4月在杭州市工商银行用“陈海邦”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是:一、x、二、x;于2006年3月在长沙市工商银行用“陈骏华”假身份证开办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是:一、x、二、x。

(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2005年,被告人范某某提供了1张用于做身份证的相片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为其办一张假身份证。张某某在深圳通过制假证者为范某某制作了一张姓名为“何国兴”的假身份证,后交给范某某使用。被告人张某某还通过制假证者,用自己和梁某某等人的相片办了姓名为“李少平”、“陈超”、“李旭培”、“李瑞志”、“陈汉雄”、“关天柱”、“骆小宝”、“黄庆波”的假身份证各一张。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用卡诈骗银行资金三宗,共93.1万元;自己骗领银行信用卡9张,指使他人骗领银行信用卡122张;伪造居民身份证9张。

在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下,被告人梁某某利用信用卡诈骗银行资金三宗,共93.1万元,骗领银行信用卡53张;被告人范某某骗领银行信用卡46张,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被告人刘某某骗领银行信用卡23张。

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信用卡在汕尾市及深圳市银行诈骗储户存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古某某、郑某某、汪某、毛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计算机检验鉴定书,发还赃款的报告和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材料、鉴定证明,有关物证和其他书证材料,及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利用银行信用卡诈骗银行资金共9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9张,指使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122张,总共131张,情节严重;另外还伪造居民身份证9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银行信用卡诈骗银行资金,共9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53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46张;并且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23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实施信用卡诈骗其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在共同利用银行信用卡诈骗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在实施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3月14日止)。

五、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追缴其余赃款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礼彬

审判员章俊杰

审判员郑某辉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泽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