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逃)于2006年7月3日15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村信用社西侧路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男,41岁)放在车内的帆布包1个盗走,包内有托普S838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85元,后被告人魏某、王某某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田某某、路某、戴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是从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日起至200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日起至200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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