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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陈保军、霍秀云(二人另案处理)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县××乡××村赵香莲一女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保军、霍秀云供述、证人赵××、王××、张××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陈保军、霍秀云(二人另案处理)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县××乡××村赵香莲的儿媳王艳芹一女婴。现该女婴暂由赵香莲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与同案犯程保军、霍秀云供述一致,并有证人赵××、王××、张××证言及赵香莲购买女婴的照片、保证书,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一名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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