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丙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202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邛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建奇,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邛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5)邛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23时15分刘某某驾驶王某丙所有的川x号三菱越野车,搭载王某甲等五人,王某甲、韩某某、胡某坐第二排,王某甲坐在中间,从回龙往固驿方向行驶至固回路XKM+800M处时,由于下雨路滑,超速行驶,临危处置不当,车辆冲出路外与电杆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某甲等五人受伤。王某甲被送往邛崃市人民医院治疗,刘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王某甲于同年8月27日出院。邛崃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O04年9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1级。审理中,刘某某对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6244.18元,护理费1890元,医疗费x.6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000元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邛崃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邛崃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住院发票、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人胡某、韩某某的证言。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致残,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运输系高度危险作业,车辆所有人王某丙作为车辆的支配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是该车运行利益(不限于经济利益)的获得者,对车辆的安全运行负有管理的义务,该义务不因车主将车辆出借而免除,因此,在川x三菱越野车因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的情况下,车主王某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刘某某,王某丙应承担赔偿金额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所不能履行的部分。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赔偿王某甲x.80元,扣除刘某某垫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甲x.80元;赔偿何某某x.85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何某某;二、王某丙对刘某某应承担的上列赔偿责任所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甲、何某某以及原审被告王某丙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王某甲、何某某上诉理由为:1、刘某某驾驶川x三菱越野车定位乘员5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乘车人员6人,超载1人,且驾驶员刘某某是酒后驾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定,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2、一审法院按照四川省2004年度统计数据为依据,确定王某甲残疾赔偿金以及何某某的生活费不正确。因王某甲、何某某住所地在四川省邛崃市,应依据成都市2004年度统计数据来确定前述各项赔偿金。3、王某甲现系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护理和照顾。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10年不恰当,二审法院应考虑王某甲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4、王某甲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体附体骨折。腰椎中的营养神经受损,在今后康复治疗中靠长期补充各种人体必须的维生素来补充其身体的需要,因此,在康复治疗期间所需营养费应按10年计算,每月需200元。5、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太低。王某甲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破裂,精神和肉体受到打击。二审法院应将精神抚慰金确定在x元至x元之间较为正确。

原审被告王某丙上诉理由为,王某丙虽是川x三菱越野车车主,但该车上路行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丙将该车借与刘某某驾驶,刘某某符合驾驶该机动车的驾驶条件,持有符合驾驶等级资格的驾驶证,是合格驾驶员。王某丙借给刘某某的车辆也无安全隐患,是出于友情将该车借与刘某某使用,这就充分说明王某丙对车辆的安全运行完全尽到了管理和注意义务。王某丙在此交通事故中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王某丙系川x三菱越野车车主,该车准载人数为7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邛崃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事实有川x三菱越野车车主王某丙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邛崃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系川x三菱越野车所有人,王某丙将该车出借刘某某,刘某某在实际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某甲受伤。车主王某丙是否承担责任,“好意同乘”情形下的无偿搭乘人王某甲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某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借用王某丙车辆搭乘王某甲等人,造成王某甲受伤是由于刘某某的违章驾驶所致,根据邛崃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刘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丙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其将川x三菱越野车出借刘某某时,刘某某具有合格驾驶执照,出借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王某丙已在一定限度内尽到了出借人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是由刘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与出借人王某丙的出借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丙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丙在上诉审理中自愿表明对此交通事故可分担30%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受害人王某甲无偿搭乘刘某某驾驶的川x三菱越野车,有为自己受益事实;刘某某没有搭乘王某甲的法定义务,其行为也非经营行为,是出于好意;而王某甲同意搭乘,就默示了风险。在此交通事故中王某甲应属“好意同乘”情形下的受害人,因此,王某甲应自行承担10%责任。综上,刘某某虽系无偿搭乘王某甲,但不能因系无偿搭乘而不承担在驾驶过程中保障搭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鉴于王某甲应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王某丙自愿表明在刘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分担30%赔偿责任,刘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90%中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某是否超载,是否酒后驾车问题,川x三菱越野车准载人数为7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当事人确认实际乘车人数为6人,根据准载人数与实际乘车人数对比,现无证据证明刘某某超载驾驶,且邛崃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中并未作出刘某某酒后驾车认定,王某甲又未提供刘某某酒后驾车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甲残疾赔偿金以及抚养人何某某生活费应按四川省统计局标准还是成都市统计局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甲、何某某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在四川省邛崃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对“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解释,一审法院以四川省2004年度统计数据,就高确定王某甲残疾赔偿金以及抚养人何某某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康复治疗期间需要营养费,应按10年计算,确定每月营养费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营养费的依据应当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王某甲出院时邛崃市人民医院没有作出王某甲需要营养的诊断意见,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伤残情况,已经酌情确定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某甲上诉主张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年的问题,因王某甲为一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较长时间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且年龄较轻,一审法院确定10年护理期限不利于王某甲康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故对王某甲的护理期限依法应调整为20年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偏低的问题,从确定精神抚慰金几个因素来看,虽然刘某某违章驾驶致王某甲受伤,但刘某某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刘某某系无偿搭乘王某甲,其并未从中获利,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实际承担责任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何某某在本案中应得赔偿金额为:误工费62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6天=1260元,护理费1890元,医疗费x.62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709.90元/年×20年×100%=x元,残疾辅助用具费

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康复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年×20年=x元,计x.85元,何某某生活费6371.10元/7年÷2=x.85元,总计为x.65元。刘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为x.27元[x.38元(x.65元-x.27元=x.38元)×70%=x.27元],扣除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刘某某应赔偿王某甲x.74元、何某某x.85元,共计x.27元;王某丙负担总额x.11元(x.38元×30%=x.11元);王某甲自行承担x.27元(x.65元×10%=x.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5)邛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驳回王某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5)邛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王某丙对刘某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所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刘某某赔付王某甲x.27元,扣除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实际应给付王某甲、何某某共计x.27元;王某丙给付王某甲、何某某共计x.11元;王某甲自行承担x.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刘某某、王某丙支付王某甲、何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吴皓常

二00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史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