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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葛某离婚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余某、葛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一终字第31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治淮路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余某发,1941年出生,汉族,安徽省第一水文地质队退休职工,系余某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朱献平,男,1962年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分公司营销部经理,住本市朝阳路X号。

上诉人余某因离婚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发,被上诉人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余某和葛某于1998年12月相识,1999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余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葛某婚前财产有美菱冰箱、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个三人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余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25寸彩电、VCD机各一台,合成音箱两个,大拇指热水器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木制餐桌一个、餐椅六把。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葛某与余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由葛某抚养,余某每月付余某抚养费150元,从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余某满18周岁止;三、家庭财产美菱冰箱、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个三人沙发、两个单人沙发),归葛某所有。创维25寸彩电、VCD机各一台,合成音箱两个、大拇指热水器、木制餐桌一个,餐椅六把,归余某所有。

宣判后,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余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对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的认定有误;2、婚生子余某应判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葛某答辩称:原判认定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事实正确,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生子余某应由葛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余某和葛某均陈述原判认定婚生子余某的出生时间有误,,余某实际为2001年12月19日出生。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双方于199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现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家庭财产的归属、范围,以及哪一方抚养婚生子余某的条件更为优越。

一审庭审中,余某认可美菱冰箱、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一个三人沙发、两个单人沙发)是葛某婚前个人财产,构成法律上的自认,现余某在上诉中反悔,主张以上财产是其婚前个人购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余某主张木制餐桌一个、餐椅六把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葛某否认,余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余某主张其和葛某有夫妻共同财产戒指一个、项链一条、耳环一副,夫妻共同债权3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葛某否认,余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余某现在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来源,葛某务农,以耕种承包地为生。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余某和葛某的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清楚、正确。余某要求抚养余某,但余某目前并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其本人抚养条件并不优于葛某。余某以其父有固定收入且愿意抚养余某为理由,但余某和葛某是余某的监护人,确定由谁抚养余某,应以余某和葛某自身的抚养条件作为主要衡量标准。葛某回农村务农,有承包地耕种,可保证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葛某目前的抚养条件较余某更为有利。且余某年幼,不满3岁,目前已与葛某共同生活,宜由葛某抚养对余某更为有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巍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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