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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成都爱乐外国语实验幼稚园、万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80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爱乐外国语实验幼稚园。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负责人万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爱乐外国语实验幼稚园(以下简称爱乐幼稚园)、万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系爱乐幼稚园蒙A班的学生。2005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在爱乐幼稚园组织的教学活动过程中受伤,被送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医疗费已由爱乐幼稚园支付。刘某甲经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骨折后入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05年9月1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产生了鉴定费500元。诉讼中,爱乐幼稚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作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500元。2006年1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刘某甲右肘部外伤后遗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刘某甲受伤后由其母亲进行护理至2005年5月8日刘某甲从新就读幼儿园为止。刘某甲受伤后,因就医而产生了交通费300元以及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了取证费60元。

另查明,爱乐幼稚园系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委员会、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批准登记成立的非法人组织,并由万某某个人出资开办。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关于成都市金牛区爱乐外国语实验幼稚园复查登记的批复》、《成都市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成都市三医院病例和出院记录、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以及鉴定费收据、刘某甲母亲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的证明、交通费发票、取证费票据、刘某甲受伤地点的照片、证人夏雨和唐瑜关于刘某甲在幼儿园外教活动中受伤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爱乐幼稚园在组织幼儿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没有考虑到刘某甲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忽视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足,从而导致刘某甲受伤,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爱乐幼稚园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未成年人对其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这也是未成年人的客观特性所在。原审法院认为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伤害事件承担责任是因其对未成年人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等特定职责而形成的,其责任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因此,刘某甲提出的关于其监护责任转移后爱乐幼稚园就应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甲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8天×10元);原审法院根据刘某甲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时间,对刘某甲要求其护理费为4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x.6元(7709.90元×20年×0.2);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300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500元;取证费为60元;根据刘某甲所受到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原审法院对刘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60元。根据爱乐幼稚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刘某甲遭受人身伤害事实,爱乐幼稚园承担刘某甲的各项损失费用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x.80元。爱乐幼稚园申请传唤的证人夏雨、唐瑜当庭提供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该幼儿园在教学活动中对刘某甲已尽到了完全的职责,故原审法院对爱乐幼稚园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万某某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成都市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爱乐幼稚园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其提出的爱乐幼稚园已经变更为具备法人资格组织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爱乐幼稚园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万某某作为爱乐幼稚园的出资开办人应对其不能赔偿的部份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爱乐幼稚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80元。二、上述损失费用中爱乐幼稚园不足以赔偿的部份由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导致上诉人受伤致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伤残承担全部的过错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6元。被上诉人爱乐幼稚园、万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爱乐幼稚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被上诉人刘某甲在爱乐幼稚园组织的教学活动过程中受伤,造成被上诉人右肘部外伤后遗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爱乐幼稚园在组织教学活动过程中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忽视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足,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爱乐幼稚园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爱乐幼稚园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主张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爱乐幼稚园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中爱乐幼稚园的证人夏雨和唐瑜出庭所作的关于刘某甲在幼儿园外教活动中受伤的证言,表明爱乐幼稚园已经完成了其是否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现刘某甲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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