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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张某故意伤害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5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递交了申请,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闫某、张某等人酒后窜至闫某的叔叔闫XX家中,闫某持木棍打中闫XX的头部,将闫XX打倒在地,接着又朝闫XX的头部、上身打了几棍,后追打闫XX的妻子王XX,张某见闫某追打王XX,手持木棍朝闫XX的上身打了两棍,闫X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该院认为,二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闫某起主要作用,张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晚,被告人闫某、张某等人在聂XX家喝完酒后,由于被告人闫某对其叔叔闫XX和婶婶王XX不满,就和张某一起去其叔闫XX家找其理论,到闫XX家后,闫某持砖块将其叔家窗户玻璃砸坏,被害人闫XX及妻子王XX出来后,被告人闫某持木棍打中闫XX的头部,将闫XX打倒在地,接着又朝闫XX的头部、上身打了几棍,后又追赶闫XX的妻子王XX。被告人张某见闫某追打王XX,手持尺竿朝闫XX的身上亦打了几下,后二被告人离去。闫XX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救治,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有明显外伤、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破碎脑组织溢出、额顶颞叶硬膜下可见大量暗红色血凝块、额顶叶脑挫裂伤、颞叶脑组织破裂、部分液化、坏死且伴有深昏迷。经鉴定闫XX的伤情属重伤。闫XX共住院139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7元,此款已由被告人闫某亲属支付。现被害人闫XX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四级伤残。案发以后被告人闫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闫某伟子女闫某X、闫某X生活费x元。审理中,二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二被告人亲属自愿再赔偿受害人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终身护理费等x元。目前,该款已赔付到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文书卷P1)、证人王XX(证据卷P56-63)、杨XX证言(证据卷P64-72)、病例、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书(证据卷P75-90)、出院证(审判卷P73)、鉴定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审判卷P76)、暂住证、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证明(审判卷P55)、苏州市吴中区X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审判卷P56)、苏州新型建材公司通知函一份、辞职证明书一份(审判卷P57-58)、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鉴定书、户籍证明(证据卷P1)、和解协议书、赔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张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向丽

审判员韩献忠

审判员傅国强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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