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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3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街蜀都花园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宫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诉称,2004年8月31日兴邦公司与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文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茂文公司将位于青白江区X路北延线东侧的90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为青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茂文公司),以每平方米517.50元,总金额为x元的价格转让给兴邦公司。该土地的用途原为综合,转让后为商住。合同签订后,兴邦公司依约向茂文公司支付了x元的土地转让费,但茂文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兴邦公司。茂文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兴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茂文公司履行合同,将位于青白江区X路北延线东侧的90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兴邦公司;如果茂文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则退还兴邦公司已支付的土地款x元并赔偿兴邦公司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茂文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兴邦公司与茂文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兴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转让款x元,首先违约。之后,茂文公司获悉成都市青白江国土资源管理局已于2004年8月13日议定将本案讼争土地重新设置了规划用途,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于同月25日确认。茂文随即电话告知了兴邦公司,要求终止该合同,但兴邦公司一直不与茂文公司协商,反而在2004年11月先后给茂文公司邮寄了两封《律师函》,要求茂文公司到成都市青白江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并在2004年11月19日转帐x元到茂文公司银行帐户,紧接着在2004年12月2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茂文公司在银行的资金x元。兴邦公司的行为实属恶意诉讼,其进行的诉前保全给茂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兴邦公司赔偿茂文公司经济损失x元。

原告(反诉被告)兴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欲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青国用2003第X号),欲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据;

证据3、银行进帐单一份,欲证明兴邦公司向茂文公司支付x元的事实;

证据4、律师函(1),欲证明兴邦公司催办土地过户手续的事实;

证据5、律师函(2),欲证明兴邦公司催办土地过户手续的事实;

证据6、兴邦公司代理人对青白江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赵全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兴邦公司交款给茂文公司,茂文公司不收;

证据7、录音U盘一盘,欲证明茂文公司因不愿交纳土地出让金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证据8、兴邦公司给青白江区委书记、区长的报告,欲证明兴邦公司为开发该土地已做了大量的前期投入和准备工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茂文公司对证据1、2、3、4、5、8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茂文公司对证据6认为,赵全局长的证言不客观,与国资委的第四号文件不符。对证据7,茂文公司认为,录音U盘是茂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兴邦公司蒋兴的一个对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茂文公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兴邦公司提交证据所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是兴邦公司代理人对赵全作的一个调查笔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兴邦公司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赵全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后,在开庭审理时赵全未出庭作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对兴邦公司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其不能证明兴邦公司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茂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欲证明合同约定事项;

证据2、青白江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欲证明合同未履行系土地所有权人政府的行政行为;

证据3、青白江区国土局公告,欲证明合同未履行系土地所有权人政府的行政行为;

证据4、律师函,欲证明兴邦公司强买姿态;

证据5、银行进帐通知单,欲证明兴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系违约;

证据6、(2004)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兴邦公司恶意诉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反诉原告)兴邦公司对茂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列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2004年8月31日,以茂文公司为甲方,兴邦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茂文公司将其使用的位于青白江区X路北延线东侧的90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为青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茂文公司),以每平方米517.50元,总金额为x元的价格转让给兴邦公司;该土地的用途原为综合,转让后为商住;签订合同的当日,兴邦公司支付x元的土地转让金,余款在兴邦公司领到土地后的30日内支付给茂文公司;兴邦公司、茂文公司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所在地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若任何一方违约,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邦公司没有在2004年8月31日向茂文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x元,茂文公司亦没有在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到青白江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

2、审理中,兴邦公司对于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行为,提出的辩解理由是:签订合同当日银行已经关闭,之后要求茂文公司提供银行帐号以便付款,茂文公司又一直未提供。同时兴邦公司的会计粟梅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合同第二天粟梅到茂文公司要帐号以便付款,茂文公司表示暂不忙支付。但茂文公司否认粟梅证实的该事实。同时,茂文公司主张,签订合同不久,茂文公司就得知政府已经决定将茂文公司转让与兴邦公司的土地收回重新设置规划用途,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茂文公司随即电话告知了兴邦公司,要求终止该合同,但兴邦公司一直不与茂文公司协商。不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的责任不在于茂文公司,而在于因政府收回了土地,茂文公司无法履行。但是,兴邦公司提出的上述未按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辩解主张以及茂文公司提出的电话告知了兴邦公司要求协商的辩解主张,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

3、在兴邦公司与茂文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前的2004年8月1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在区委、区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领导参加下,召开了议定补划基本农田相关问题、几宗土地具体处置意见等内容的会议。该会议上,确定了对茂文公司使用的上述土地由国土资源局收回后实施拍卖的意见。该会议内容于同月25日形成了《会议纪要》。2004年11月30日,成都市青白江国土资源局在《成都日报》上刊登公告,收回了茂文公司享有的上述90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4、2004年11月,兴邦公司两次以《律师函》的形式致函茂文公司,要求茂文公司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同年11月19日,兴邦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茂文公司帐户上支付了x元。同月22日,兴邦公司在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对茂文公司在银行的存款x元予以了冻结。

5、本案在审理中,兴邦公司以及茂文公司均陈述签订合同时不知道青白江国土资源局的上述《会议纪要》。另,对于讼争土地,茂文公司没有进行开发也没有投入。兴邦公司、茂文公司在审理中均未就各自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提供证据支持。

6、诉讼过程中,因兴邦公司主张的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开庭告知了兴邦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兴邦公司明确表明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茂文公司返还兴邦公司土地款x元并承担该款的资金利息(按成都市青白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赔偿兴邦公司经济损失x元。同时兴邦公司提交了一份成都市青白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利息的请求。茂文公司对该证明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兴邦公司用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支付了土地款。此事实有兴邦公司提交的成都市青白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4年8月31日兴邦公司与茂文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但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该土地的用途原为综合,转让后为商住”的约定,改变了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该土地用途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茂文公司在与兴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前,应当先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改变该土地用途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茂文公司未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即与兴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况且茂文公司对于转让的土地没有进行投资开发,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规定。该宗土地现已被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收回。因此,兴邦公司与茂文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该合同无效,茂文公司应将根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兴邦公司的土地款x元返还给兴邦公司。故对兴邦公司要求茂文公司返还土地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邦公司与茂文公司在均明知改变土地用途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但相对而言,作为土地转让方的茂文公司责任要大一些。因此,对于兴邦公司请求茂文公司承担该款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应从支付款项的第二日起至实际退还时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兴邦公司提出的茂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以及茂文公司要求兴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

诉原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

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邦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款x元并承担该款的资金利息(从200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共计x

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兴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反

诉原告)四川茂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茂文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杨才金

代理审判员陈泓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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