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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群、张某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孙某、张某群、张某才   法官:   文号:(2004)怀民一初字第1166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怀民一初字第1166号

原告孙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徽省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李应先,男,1971年出生,怀远县龙亢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某徽省龙亢农场场部。

被告张某群(原名张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人,住某徽省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会,男,1965年出生,汉族,怀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某徽省怀远县X镇老西门三建公司宿舍楼。

被告张某才,男,195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某徽省怀远县X镇文兴街堤南路X号。

委托代理人柳会侠,女,195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某徽省怀远县X镇水库路印刷厂宿舍。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群、张某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4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才雇请被告张某群代其运输,上午8时左右,张某群无证驾驶张某才所有的“皖C-58359”正三轮摩托车,在S307线84KM+700M处将骑自行车的我撞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张某群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我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用合计7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住某等基本情况。

2、被告张某群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群的出生日期、住某等基本情况。

3、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结果》表一份,证明该表记载的由河南新乡市摩托车厂生产的“皖C-58359”“小飞鹿”牌XFL1002K-2型正三轮摩托车所有者为张某才。

4、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2004)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群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5、民事诉状副本一份,证明张某群曾以“张某群”的姓名另案起诉原告,张某群和张某秀系一人。

6、本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7、本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1149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8、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三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即被送往该住某治疗。

9、怀远县东庙卫生院门诊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到该卫生院继续进行治疗。

10、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某病人住某医药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某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合计4852.90元。

11、怀远县东庙卫生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该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1846元。

12、交通发票62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和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共花去交通费211元。

13、怀远县第二人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会诊记录、CT报告单、护理记录单等材料二十一页,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29日至2004年9月9日曾在该院住某治疗。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怀远县交警大队)怀公交(2004)121号案件卷宗一份,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该卷宗中以下材料:

1、怀远县交警大队于2004年8月31日对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孙某在此陈述,其于2004年8月29日8点多钟从家里骑自行车出来,在公路被一个女的骑摩托车从后面撞倒昏迷,后被这个女的拉到医院。

2、怀远县交警大队于2004年8月29日对张某群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某群在此陈述,我今天上午骑的是半个月前才买的“皖C-58359”号三轮车,从大庙回来在公路上将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撞倒,后来我就拉了这个人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我没有驾驶证。

3、怀远县公安局公交决字(2004)第10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怀远县公安局给予张某群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4、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群对该局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5、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怀远县公安局已于2004年8月29日将张某群送入该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并于2004年9月13日将其释放。

被告张某群辩称,我骑车厢编号为“00605”号的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是事实,但我和张某才并不相识,车子也不是张某才的,车牌“皖C-58359”我是借别人的,我的车子没有牌照;我虽借用过“张某群”的名字,但我不是张某群,我叫张某秀,而原告起诉的是张某群,我作为诉讼主体不合适,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对原告在医院的花费情况,我不作答辩,而且我已付过原告780元。

被告张某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怀远县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马全刚与张某群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后张某群于1995年2月带一男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以证明张某群和张某秀不是同一人。

2、张某群和马全刚于1994年9月20日办理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3、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沙沱派出所于2004年10月19日出具的《户口证明》两份,证明张某秀及其丈夫刘美清的出生日期、住某、相互关系等基本情况。

4、张某才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张某群当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是张某才的摩托车。

5、张某群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10月22日分别对郭家俊和张某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张某才已于2004年8月2日将“皖C-58359”号正三轮摩托车卖给郭家俊,郭家俊后又卖给董勇喜。

被告张某才辩称,我是有一辆“皖C-58359”号正三轮摩托车,但我的车已于今年8月2日卖给郭家俊了,张某群出事时骑的摩托车也不是我卖掉的车子,原告的损失根本与我无关。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张某才和郭家俊于2004年8月2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证明张某才已将自己所有的皖C-58359”号“小飞鹿”牌正三轮摩托车卖给郭家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04年10月26日对存放于怀远县X村孙某家处的一辆车厢编号为“00605”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取得《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该笔录记载:“该三轮摩托车状况如下:车体颜色为红色,车厢编号为00605,制造单位为丹阳金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车型为YG1002K“银光”牌三轮摩托车,出厂日期为2002年3月,由中国残疾人用品开发供应总站监制。”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张某群真实姓名叫张某秀,证明2证明的张某群和本案被告“张某群”不是同一人;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是登记的牌照为“皖C-58359”号的摩托车;对证据5、6、7有异议,表示将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上诉;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有异议,表示请法院审查;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证明张某群驾驶的车辆为“皖C-58359”牌照车辆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群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群真实姓名叫张某秀,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张某才无异议。对被告张某群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不合法,刘美清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郭家俊也未到庭作证;被告张某才对以上证据表示看不懂。对被告张某才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郭家俊未能到庭予以证实,被告张某群对此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群表示有异议,被告张某才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张某群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与本案被告张某群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除其中证明张某群驾驶的车辆为“皖C-58359”车辆的内容因两被告有证据足以反驳外,其余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5、6、7,因被告张某才无异议,而被告张某群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10、12、13,因被告张某才无异议,而被告张某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被告张某才无异议,而被告张某群经本院充分说明仍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处方予以证实,其形式也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除对涉及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为“皖C-58359”牌照车辆的内容外,其余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群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张某才对证据4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1、2、3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虽有异议,但因其能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才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群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现场勘验笔录》,因原告和被告张某才无异议,被告张某群虽表示有异议,但其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群系重庆市云阳县人,原名张某。2002年,张某群经人介绍认识了怀远县X村农民马全刚,因其居民身份证已丢失,故借用了马全刚已离家出走的妻子张某群的姓名使用。2004年8月,张某群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丹阳金城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生产的“银光”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车厢编号为00605,开始从事运输,但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2004年8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群驾驶该车从事载客营运,当时该车悬挂了原属被告张某才所有、但已被其出售、张某群从他人借用的“皖C-58359”一块牌照。当车自西向东行至S307线84KM+700M处,张某群在公路南侧边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撞倒。张某群遂将孙某送至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孙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遂住某治疗。同日下午,张某群到怀远县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交由原告家人保管。2004年8月29日,怀远县公安局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为由,决定给予张某群予以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执行,至2004年9月13日执行结束。2004年9月8日,县交警部门制作了怀公交(2004)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群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9月9日,孙某从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其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852.90元。出院后,孙某遵医嘱继续在怀远县东庙卫生院进行治疗,但具体花费不详。后,张某群曾诉至本院,要求孙某返还被其扣押的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本院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怀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群的起诉。张某群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另查明,安徽省2003-2004年度农业人口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为4312.71元,每天11.8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牌照号为“皖C-58359”的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后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并依原告申请,查封了属被告张某群所有的车厢编号为00605的“银光”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群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由于自己的过错,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孙某撞伤,从而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住某治疗,张某群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其因此受到的医疗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群辩称其真实姓名是张某秀而不是张某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张某群的诉讼请求,因其是借用张某群的姓名从事民事活动,理应以该姓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对被告张某才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群驾驶的摩托车并不是张某才依法登记归其所有的摩托车,且张某才对牌照为“皖C-58359”的摩托车已没有所有权,其和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群对原告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包括原告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期间花费的医药费4852.90元、住某期间的误某11.8元×12天=141.2元、伙食补助费10元×12天=120元、住某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211元,合计5325.1元。关于原告上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和在怀远县东庙卫生院的治疗费,因其不能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和在东庙卫生院医疗费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群辩称,其已付给原告78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张某群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的医药费4852.90元,误某141.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11元,合计5325.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45元,邮资费50元,合计485元,由被告张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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