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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雅居园置业有限公司、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雅居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

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雅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园置业公司”)、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及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雅居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12月16日与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为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亚泰大酒店”(现更名为天驿酒店),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03年3月18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x元,被告袁某某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于2003年3月20日出具了一份收条。后其多次催要,至今拖欠工程款5.6万某未付。因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更名为雅居园置业公司,故雅居园置业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并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万某及从2004年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雅居园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原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周雍文、周文泰、董秀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股东变更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周雍文、周文泰、董秀平承担;原告承建的是亚泰大酒店(后更名为驻马店天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驿酒店仍在正常经营且其法人代表董秀平又是原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应由驻马店天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债务;原告与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亚泰大酒店的合同是2000年12月16日,工程决算是2003年3月18日,其是2007年7月才进入驻马店市开发,不应该追加其为被告。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追加其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辩称,其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出具收条时,为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6日,原告与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亚泰实业公司承建“亚泰大酒店”(现名字为天驿酒店)的土建施工工程,同时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付款办法等也作了约定。2001年10月25日,原告方代表杨付山、马红与亚泰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亚泰大酒店工程会议纪要,双方就工程的管理、工程的进度、工程拨款手续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亚泰实业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亚泰实业公司未付工程款部分为x元(含质量保证金4万某),被告袁某某收到原告方代表杨付山递交的收款收据后,以亚泰实业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收条。后原告多次向亚泰实业公司催要工程款,至今仍有工程款5.6万某未付,为此原告到本院对驻马店天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袁某某、雅居园置业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以驻马店天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责任承担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驻马店天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天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亚泰实业公司是于1995年3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秀平(现为驻马店天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董秀平于2007年7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蔡某土,2007年11月,亚泰实业公司更名为雅居园置业公司。袁某某系原亚泰实业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亚泰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亚泰实业公司虽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未能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亚泰实业公司已更名为雅居园置业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雅居园置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6万某及从2004年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雅居园置业公司辩称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约定股东变更前亚泰实业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其不应作为被告的问题。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雅居园置业公司的债务,且雅居园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双方对股权转让前该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只是对股权转让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雅居园置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雅居园置业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承建亚泰大酒店的工程款应由驻马店天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虽然原告承建的亚泰大酒店现为天驿酒店,驻马店天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秀平又是原亚泰实业公司原股东之一,但驻马店天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董秀平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同时被告雅居园置业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驻马店天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雅居园置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雅居园置业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其进入驻马店市开发经营前发生的,其不应作为被告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亚泰实业公司注册成立后与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而产生的,亚泰实业公司现已更名为雅居园置业公司,原告将雅居园置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院对被告雅居园置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与原亚泰实业公司,被告袁某某作为原亚泰实业公司的员工收到原告开具的收据后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亚泰实业公司对袁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袁某某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雅居园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6万某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雅居园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审判员杨明霞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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