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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2月7日,案外人段某彦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康玉真受伤,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康玉真80%损失,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保险赔款x.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运输公司将案外人段某彦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豫x货车一辆向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运输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等。交强险条款载明:1、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2、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2009年2月7日,案外人段某彦驾驶该车辆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里王村时,与康玉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该车又逆向驶入左侧车道与王春阳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粤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段某彦造成10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玉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康玉真将运输公司、段某彦起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7月6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运输公司和段某彦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即连带赔偿康玉真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判决书认定的有:住院医疗费用x.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7元,护理费4217.9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11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保险金。关于交强险赔付数额,在原赔偿判决中,原告应赔偿车损936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故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金按936元予以支持;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在原赔偿判决中,原告应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16元、护理费3374.32元、交通费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48元,未超出交强险x元的限额,故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按x.48元予以支持;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在原赔偿判决中,原告应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336元,以上共计x.77元,其已超出了x元的赔偿限额,故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金按x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1120元,因交强险条款中未约定有鉴定费赔付事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数额为x.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x.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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