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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218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平,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霞,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5)双流民初字第171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租赁合同不以实现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为目的,仅以实现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故其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仅为出租人对出租物有支配的权利,即保证第三人不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出租人并非一定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钟某某保证房屋和土地具有合法所有权”的内容,但租赁物没有产权证和已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被告对租赁物使用和收益权利的实现,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近一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租赁物认可,且没有第三人主张租赁物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租赁物存在瑕疵,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造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x元和支付未交纳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钟某某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因诉讼中被告已经返还,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厂房实际损失,因未举出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个月的租金损失因合同已约定违约金,故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㈡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5年7月18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钟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人民币。三、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钟某某x元租金(从2005年6月18日起至2005年7月17日止)。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双方合同约定,钟某某应提供具有合法所有权的厂房x平方米,但钟某某提供给吴某某的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厂房仅为5843.59平方米,其余5321.15平方米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钟某某提供的租赁物具有违法性,且钟某某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上诉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钟某某返还多收吴某某的租金x元,支付吴某某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损失。被上诉人钟某某则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钟某某将位于双流县X镇X村占地约20亩,面积约x平方米自有厂房出租给吴某某兴办企业使用,钟某某保证房屋和土地具有合法权属,租赁期限6年(从2004年6月18日起2010年6月17日止),年租金约x元,吴某某于每年5月18日前付清下一年租金,承租方未交清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厂房,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规定,除依照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外,另行支付违约金x元等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分别履行了交付厂房和给付一年租金的义务。

2005年4月25日,吴某某通过公证方式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厂房大门等钥匙8把邮寄给钟某某,该通知载明:“我要求于2005年4月25日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现将大门挂锁等钥匙8把交于你,请收妥”。该邮件在吴某某提起反诉后,钟某某将上述未拆封邮件提交本院,当庭拆封邮件证实了以上内容。另查明,钟某某出租给吴某某的厂房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约9.59亩,在其上建造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5843.59平方米,已办理抵押登记;另租用双流县X镇X村农用土地10亩(租期26年),在其上自建厂房面积5321.15平方米。钟某某在农用土地上建厂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05年7月18日上诉人已将厂房返还给原告。2005年5月,钟某某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由吴某某支付所欠租金,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约定》和《房屋租赁合同》,清单、《土地租用协议》、厂房面积图、邮寄特快专递、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档案、房屋权属档案、抵押担保材料、公证书、邮局查单各1份、收据4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某某根据与上诉人吴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双流县X镇X村占地约20亩,面积约x平方米厂房出租给吴某某兴办企业使用。x平方米厂房中,钟某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约9.59亩,在其上建造并取得合法产权的厂房面积为5843.59平方米。钟某某将该部分厂房出租给吴某某使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主张合同全部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钟某某租用双流县X镇X村农用土地10亩(租期26年),在其上自建厂房面积5321.15平方米。钟某某出租的该部分土地为农用土地,钟某某在该土地上建厂房,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办理转用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故钟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钟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出租给吴某某;而吴某某明知承租土地为农用地,不认真审查承租土地的合法性,双方对造成合同部分无效均有过错。由此所产生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双方要求对方承担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钟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及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钟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人民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故吴某某要求驳回钟某某诉讼请求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实际使用了钟某某提供的土地和房屋,且无第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吴某某理应向钟某某支付实际使用土地和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吴某某要求钟某某返还多收的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5)双流民初字第171l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5年7月18日予以解除。三、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钟某某x元租金(从2005年6月18日起至2005年7月17日止)。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5)双流民初字第171l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钟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人民币”;

三、吴某某支付钟某某x元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本、反诉诉讼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某负担x元,钟某论负担x。二审案件受理费钟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吴某某已垫付,本案执行时由钟某某支付吴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迪

代理审判员彭斌

代理审判员张争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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