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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云华、汪某某、彭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时间:200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7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云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2月3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云华、汪某某、彭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云华、汪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云华、汪某某、彭某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钟某某家,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一楼铁拉门门锁,进入一楼东间窃得长虹牌立式3匹空调的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云华、汪某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云华、汪某某、彭某目无法纪,结伙采用撬门锁的方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彭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云华、汪某某、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云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彭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云华、汪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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