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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与易某某、佳兴中介、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38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元峰,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双流县佳兴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佳兴中介),住所地:双流县X镇X街X号。

业主刘某。

原审被告屈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元峰,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因与易某某、佳兴中介、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6)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屈某某系佳兴中介第一门市负责人,张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3日,张某某、杨某某委托佳兴中介出售位于双流县X镇X路X段的房屋,出售价格13.5万元,并将该房产权证交于佳兴中介。2005年10月30日佳兴中介业主刘某与屈某某代表张某某、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为易某某,卖方为张某某、杨某某,房屋座落于双流县X镇X路X段,住房X室2厅,建筑面积156.71平方米,房屋价格13.5万元,佳兴中介与屈某某收取3000元中介费,合同签订后易某某交定金5000元,2005年11月15日前到双流县房地产交易某心办理该产权交易某户手续(或办理委托公证)。合同签订当日,易某某向佳兴中介给付定金5000元,随后屈某某电话告知张某某、杨某某。2005年11月13日,张某某、杨某某回到双流县X镇,次日,佳兴中介将其代收的购房定金5000元交给杨某某,并通知易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同月16日,易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佳兴中介及屈某某一起到成都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因张某某的房产证与结婚证不一致,而未能办理公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佳兴中介的工商登记资料,佳兴中介及屈某某的名片复印件,杨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定金交付及收取的收据、易某某的专项调查费收据,屈某某收到张某某房产证收据,易某某收到富民路X段X楼钥匙3把的收据,张某某、杨某某的飞机票,房屋权属状况查阅档案证明,易某某给佳兴中介的信,录音磁带,证人证词等。

原审判决认为,2005年10月30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易某某辩称2005年11月14日张某某、杨某某以没时间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庭审中杨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卖房屋给易某某的行为应属违约,故易某某有权要求返还50OO元定金。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办理委托公证。佳兴中介和屈某某作为中介服务,其职责就是促成合同成立,合同是否履行或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中介均不承担责任。易某某请求返还定金500O元,合情、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得到支持,但对其所诉经济损失3OO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易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500O元。二、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合计333元,由张某某、杨某某负担310元,易某某负担2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以“杨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卖房屋给易某某为由认定杨某某的行为属于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由易某某提起诉讼,并称上诉人不同意卖房,对此举证责任应由易某某承担,但易某某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上诉人违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适用简易某序不当。本案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某序审理的案件,因此适用简易某序审理该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亦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另外,原审庭审笔录制作粗糙、不准确、不规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易某某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要求履行合同,由于张某某、杨某某作为卖方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法履行,现在其仍要求购买该房。

原审被告佳兴中介、屈某某在二审中陈述称,易某某也是做房屋中介的,那段时间房子不好买,所以她就找借口不去办手续。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原审庭审笔录中有增、改内容的部分,均已由当事人另外加盖手印。

二审中,易某某表示现在仍愿意购买张某某、杨某某的房屋,但杨某某表示不愿意卖房给易某某。

本院认为,佳兴中介和屈某某基于张某某、杨某某的授权与易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房屋买卖双方均表示了履行合同的诚意,易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佳兴中介代张某某、杨某某向易某某交付了房屋钥匙。由于在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时张某某的房产证与其补办的结婚证不一致,致使双方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买卖公证,但此次未能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的责任不应由易某某承担。至于以后为何不继续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或公证手续,双方各说不一,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对方原因造成。由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杨某某均表示不愿意再将房屋买给易某某,即不愿意履行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杨某某夫妇再占有易某某交付的定金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易某某要求张某某、杨某某退还5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虽然原审以杨某某在诉讼中表示不愿将房屋卖给易某某为由认定杨某某属于违约行为不当,但该认定并不影响原审判决张某某、杨某某应退还易某某定金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驳回易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虽然有四方当事人,但法律关系和案情并不复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适用简易某序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庭审笔录中虽有多处增、改痕迹,但在增、改处均已由当事人另外加盖手印确认,故对杨某某、张某某上诉中对原审审理程序和庭审笔录所提出的异议,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诉讼程序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张某某、杨某某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审判员何开元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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