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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4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11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郏某某欠其28万元人民币,多次催讨未果,遂指使“外路”(另案处理)等人从台州市路桥区鸿兴宾馆边将郏某某强行带至温岭市X镇恰恰宾馆房间内,以烟灰缸敲头等暴力手段殴打郏某某,并以言语威胁的手段向郏某亲戚索要人民币二万元。当晚19时,在未要到钱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外路”等人又将郏某某强行带至黄岩区X镇进行看管,直至同月24日22时55分才将其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郏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法纪,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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