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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严某甲、严某乙、赵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张某丙、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莲民初字第1227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栽成,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严某乙、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祥(系原告严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朱塘坑自然村。

原告严某乙、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良(系原告严某乙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褚家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方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连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丽水学院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系许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严某甲、严某乙、赵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张某丙、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某丁、许某某、周某戊、王某己、叶某某、周某庚、王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旭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建伟、詹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栽成,原告严某乙、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祥、褚洪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连平,被告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丁、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聪梅,被告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王某己、叶某某、周某庚、王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严某甲、严某乙、赵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系死者严某青之妻,严某甲系严某青之子,严某乙、赵某某系严某青父母。2006年6月21日,被告张某丙驾驶属于被告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青田驶往遂昌,12时20分许,途经53省道6KM+500M处,与被告张某丁丈夫许某化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严某青)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化死亡、严某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丙与许某化负事故同等责任。严某青共花医疗费x.84元。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x。84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48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5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x。84元。浙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某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原告主张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系张某丙严某超载引起自动效能失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3、投保车辆所有权变更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本公司办理保单的批改手续,也是拒赔理由之一。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已于2006年3月2日将浙x号货车转让给王某勇,约定之后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某丁、许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2、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比例由许某化的继承人和周某戊、王某勇的继承人各半负担。

被告周某戊辩称:1、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本答辩人与王某勇的继承人共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一半数额。

被告王某己、叶某某、周某庚、王某辛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21日,被告张某丙驾驶浙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青田驶往遂昌,12时20分许,途经53省道6KM+500M处,与由丽水水阁方向驶往林宅口方向左转弯的许某化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严某青)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化当场死亡、严某青受伤经丽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浙x号货车超载17.265吨,超载引起自动效能不符合要求。经丽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严某青系因车祸造成颅脑严某损伤而死亡。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勘查认定,张某丙驾驶超载17吨的车辆,注意力不够集中,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许某化驾驶车辆行经丁字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在事故中违法行为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严某青系乘客,无事故责任。严某青在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x。84元,每天需三人陪护。事发后,被告周某戊已支付严某青家属人民币x元。

本院另认定,浙x号中型自卸货车原系被告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06年3月2日,王某勇与被告周某戊合伙,由王某勇出面与被告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浙x号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王某勇所有,并约定如王某勇愿意把该车继续留在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要尽力帮助购买各种规费,但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它一切有关债权、债务由王某勇自负,公司不承担经济和民事连带责任。同日,浙x号中型自卸货车以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勇)名义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3日0时起至2007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保险车辆超载,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责任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有“因方向、制动、雨刮器、灯光不良、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超速的车辆,增加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的约定。事后,王某勇与被告周某戊共同经营该货车并共同收益。2006年8月18日,王某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胡某某系死者严某青之妻,严某甲系严某青之子,严某乙、赵某某系严某青父母。严某乙、赵某某共生育二子二女。被告张某丁系死者许某化之妻,许某某系许某化之子。被告王某己、叶某某系王某勇父母,被告周某庚系王某勇之妻,被告王某辛系王某勇之女。被告张某丙系王某勇、周某戊雇请的驾驶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许某化座落在丽水市X街X号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明,证明严某青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3、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性质及投资人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浙x号中型自卸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就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肇事各方所负责任;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严某青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证明严某青抢救治疗期间花医疗费x。84元;8、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严某青住院期间每天需三人陪护,死亡后已火化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10、周某戊的询问笔录,证明浙x号中型自卸车是周某戊和王某勇合伙所购买的事实;11、周某戊的身份证明,证明周某戊的身份;1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王某勇与周某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王某勇与王某己、王某辛的身份关系;二、被告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证明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勇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的时间、内容;三、被告周某戊提供的投保单、预交款凭证,证明浙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已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与许某化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严某青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勇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浙x号货车转让给王某勇后,由王某勇和被告周某戊共同所有、经营并收益,故王某勇、周某戊系浙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雇员张某丙在雇佣活动中致严某青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勇、许某化死亡,该债务应认定王某勇与妻子叶某某,许某化与妻子张某丁的共同债务,故叶某某、张某丁应分别对王某勇、许某化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王某己、周某庚、王某辛和许某某分别作为王某勇和许某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对各自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在其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丙作为雇员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车造成第三者严某青死亡,故严某青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保险车辆超载,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有“保险车辆超载的,增加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的约定,该特别约定是对保险条款的补充和完善,故特别约定条款应优先适用。由于特别约定中“增加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的约定不明确,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增加免赔率20%,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张某丙严某超载所致,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浙x号货车是以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勇)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且保险卡上的被保险人也是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勇),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默认和许某,故对该公司辩称车辆所有权变更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保单的批改手续因而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严某青生前在城镇居住、经商,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请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使用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处理丧事的人数、天数等实际情况,认为支持800元较合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没有住宿时间及房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诉请赔偿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护理严某青及料理后事而造成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为496.32元和346.50元,但其主张480元和24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其他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王某己、叶某某、周某庚、王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严某甲、严某乙、赵某某因亲属严某青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x.84元、误工费15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严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x元、交通费8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元,共计人民币x.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x.9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丁、许某某赔偿x.92元,被告周某戊与被告王某己、叶某某、周某庚、王某辛连带赔偿x元;

二、原告胡某某、严某甲、严某乙、赵某某因亲属严某青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张某丁、许某某赔偿x元,被告周某戊与被告王某己、叶某某、周某庚、王某辛连带赔偿x元;

综上,被告张某丁、许某某共赔偿四原告x。92元(其中被告许某某在其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戊与被告王某己、叶某某、周某庚、王某辛共连带赔偿四原告x元,扣除被告周某戊已支付的x元,尚需赔偿x元(其中被告王某己、叶某某、王某辛在其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周某戊和被告王某己、叶某某、周某庚、王某辛所承担的x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严某甲、严某乙、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1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胡某某、严某甲、严某乙、赵某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周某戊、王某己、叶某某、周某庚、王某辛共同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丁、许某某共同负担5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旭红

审判员杜建伟

审判员詹强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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