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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嘉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嘉泓艺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终字80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嘉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珊,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承凤,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嘉泓艺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古柏村。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成都嘉泓艺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传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嘉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嘉泓艺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泓艺术玻璃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3)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嘉泓艺术玻璃公司于2000年成立,2001年3月27日,嘉泓艺术玻璃公司和嘉宏建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成都嘉泓艺玻销售有限公司。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再进行合作,从2001年5月15日起,被告经工商登记后,以成都嘉泓艺玻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原告之间形成购销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以嘉泓艺术玻璃公司的名称在网络及国内外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并销售产品。2003年3月14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成名称变字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被告名称变更为“嘉宏建材公司”、“通知的有效期至2003年9月13日。”由于被告在原企业名称变更后,仍以嘉泓的名称作为本企业的名称宣传并销售产品,嘉泓艺术玻璃公司于2003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宏建材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在全国性的建材报刊、四川省级报刊和其网址上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向原告递交赔礼道歉书;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5、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嘉泓艺术玻璃公司与嘉宏建材公司原系合作伙伴,在双方合作期间,嘉宏建材公司在知道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原告相近的名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经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后,嘉宏建材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但其在变更企业名称后仍使用原告名称在报刊杂志及网络上宣传企业和推销产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最后整改期限过后,嘉宏建材公司仍未在有关报刊杂志及网络上消除影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嘉泓艺术玻璃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嘉宏建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成立之初一直将“嘉泓”作为销售和生产产品的商标使用,由于企业名称和商标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商标使用权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调整,故在本案中对商标的使用问题不予处理。鉴于嘉泓艺术玻璃公司在知道权利受到侵犯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额度,被告嘉宏建材公司又拒不提交本公司财务帐本,使得嘉泓艺术玻璃公司的损失额和嘉宏建材公司的获利额均无法认定,故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嘉泓艺术玻璃公司的损失额。鉴于被告嘉宏建材公司使用原告的名称在较长时间内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其变更名称后侵权时间不到一年,故应对原告作适当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嘉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消除其用嘉泓艺玻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原告使用过“嘉泓”字号的报刊杂志及网络上宣传企业和推销产品的所有广告。二、成都嘉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嘉泓艺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道歉,同时在使用过“嘉泓”字号的报刊杂志及网络上发布道歉书,如逾期,法院将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判决内容。三、成都嘉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成都嘉泓艺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含律师费和公证费)。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

1、嘉泓艺术玻璃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进出口资格证明,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嘉宏建材公司初次注册为成都嘉宏艺玻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3)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名称是明知的。

4、成都市公证处2003年9月11日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上诉人通过网络宣传和推销自己公司的产品。

5、成都市公证处2003年10月13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变更后,仍然在其建筑物上使用被上诉人的名称;

6、律师费收据及工商机关查档费收据。

7、传真专用纸、发货清单、装货清单、包装箱等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经确认,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宣判后,原审被告嘉宏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之所以将原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由“成都嘉泓艺术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宏建材公司”完全是因为上诉人自身的业务范围从单一的艺术玻璃产品扩大到各类建材,而“嘉泓”二字主要是艺术玻璃产品使用的商标。当经营范围扩大到“建材”后,上诉人企业名称字号也相应变更为“嘉宏”,该变更不仅是上诉人自主的意思表示,更是上诉人自行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自主行为。(2)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3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上注明:“本通知书有效期至2003年9月13日”,该有效期是上诉人进行更名登记的过渡期,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最后整改期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上诉人更名后亦允许上诉人享有6个月的过渡期,并未要求上诉人在此过渡期内就必须消除原名称某所有痕迹。(3)上诉人从未盗用、假冒被上诉人的名称,上诉人更名后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延用原合法登记名称,其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符合民事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含律师费2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上没有注明其代理的具体案件,也没有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且被上诉人代理人与其有长期的合作关系,2万元代理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只有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案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内。公民或法人进行民事诉讼,既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也可以不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的产生与侵权与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嘉泓艺术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嘉泓艺术玻璃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嘉泓艺术玻璃公司书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1)本案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的事实未予否认。现上诉所称将“成都嘉泓艺玻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宏建材公司”是因为“业务需要”、是“自主意思表示”,“更是自行支配的自主行为”等与事实相差甚远。(2)“嘉泓”是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上诉人从2003年3月18日变更为“嘉宏建材公司”后,特别是2003年3月18日至今,一直在企业招牌、信息网页、建材报刊、建材展销会、办公使用的稿签纸等处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企业的名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即“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禁止性规定。3、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明确注明:“本通知有效期至2003年9月13日”,该有效期是指通知的有效期,而非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嘉宏建材公司”后仍有权使用被上诉人的“嘉泓”企业名称。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已依法变更后,没有权力同时再使用两个企业名称。因此,上诉人明知并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是恶意的行为。4、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财务帐本或经营清单等证据材料,故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丧失抗辩权的法律后果。5、上诉人的行为既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行为未单独列为“不正当纠纷”的案由范畴,而是采用吸收的方式,吸收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名称权纠纷的案由范畴,故最高法院《关于全国部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适用本案,并作为认定赔偿金额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采用定额赔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在法律上是成立的。6、被上诉人就本案诉讼发生的部份证据公证费、律师费用属于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有偿性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凭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侵犯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使在扣除所谓的“合法使用的五个月,”至一审终结时,其实施侵权行为时间长达二十七个月,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名称权是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对其名称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重要的人身权。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该规定系禁止性规定。根据此条规定,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即是作为法人登记的一个内容,也是法人资格取得的一个条件。法人名称经登记核准后,该法人即对此享有专有权,并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X排他性,故法人名称以登记核准为前提。凡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名称受我国法律保护,在该区域范围内的同行业其他企业不得使用与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嘉泓艺术玻璃公司经依法登记,核准使用该名称作为企业法人名称,其作为该名称权的主体对此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从本案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看,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3月14日向嘉宏建材公司的前身,即:成都嘉泓艺玻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成名称变核字2003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嘉宏建材公司”。同日,该公司即通过股东会议,并形成同意变更公司名称为“嘉宏建材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成都嘉泓艺玻实业有限公司即于2003年3月18日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公司名称登记申请,经核定之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遂于2003年3月25日对其登记核准,并重新核发了营业执照,故嘉宏建材公司作为一级法人机构,至此即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使用该名称并进行一切民事行为。就本案,嘉宏建材公司在已变更企业名称后,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仍然在其住所地、网页、建材报刊等不同场合,使用“嘉泓”、“x”、“嘉泓艺玻”以及“嘉泓艺玻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嘉泓艺术玻璃公司相近似、且易于被人混淆、误认或误解的名称作为本企业的名称宣传并推销自己的产品,上诉人嘉宏建材公司的行为不但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同时也有违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称权,也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上诉人嘉宏建材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名称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嘉宏建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嘉泓艺术玻璃公司名称权的侵害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嘉泓艺术玻璃公司在自己的名称权受到侵害后,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以及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名称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受害人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当这种损失明显、具有可计算的因素时,一般情况下,采用受害人在名称权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在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财产利益均无法计算或不易计算时,也可以根据侵害名称权的具体因素,即侵权行为的程度和情节,侵权时间的长短,损害后果的轻重,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程度,以及侵权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等因素,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上诉人嘉宏建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对其名称变更登记核准,并重新核发了营业执照的前提下,仍然继续使用与嘉泓艺术玻璃公司相近似、且易于被人误解、误认的名称在其住所地、网页、建材报刊等场合使用,并以此获取一定的商业利益,一审法院鉴于其传播的范围和社会的影响面,在综合上述诸因素的前提下,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嘉泓艺术玻璃公司的损失额并无不当,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期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该规定与本案所涉成名称变核字2003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的“通知书的有效期至2003年9月13日”,以及该通知书备注第一条:“本通知书在有效期过后,自动失效”的内容一致。故该有效期应该是确指通知书使用的有效期,而非上诉人嘉宏建材公司诉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上诉人更名后亦允许上诉人享有6个月的过渡期”。上诉人嘉宏建材公司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上诉人更名后亦允许上诉人享有6个月的过渡期,并未要求上诉人在此过渡期内就必须消除原名称某所有痕迹”、“其更名后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延用原合法登记名称,并非法律所禁止”的上诉理由既与本案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悖,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作为嘉泓艺术玻璃公司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一并承担的问题,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不是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取决于当事人自愿,故该项费用不属于诉讼中必然产生和必须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嘉泓艺术玻璃公司将2万元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赔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由于原审法院已一并将律师代理费计算在上诉人嘉宏公司赔偿嘉泓艺术玻璃公司3万元经济损失之内,故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代理费收据,其2万元代理费应当予以扣除。

名称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其在性质上与财产权有严格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50—100元。故一审判决按2000元计收案件受理费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其将2万元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赔偿的范围以及诉讼费的收费标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嘉宏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3)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3)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成都嘉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成都嘉泓艺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含公证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此款已由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成都嘉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

审判长杜德娜

审判员杜渝

审判员陈苹

二OO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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