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07年1月5日被移送台州市X路桥分局管辖。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07年1月5日被移送台州市X路桥分局管辖。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7月24日又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移送台州市X路桥分局管辖,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王某乙经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水库旁山脚下,从徐某某停放在此的挖掘机上窃走电脑显示器,并留下写有手机号码的纸条。被告人林某某等经电话联系,向徐某某索要钱财,后徐某人民币1500元存入被告人林某某等事先准备好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得款后,被告人林某某等租黄包车将该显示器送还。
200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经预谋,窜至路桥区X街道立新小区,从赵某某停放在此的挖掘机上窃走电脑主板,并留下写有手机号码的纸条,后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向赵某要得6000元。
200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王某乙经预谋,窜至路桥区X街X村山边,从蔡某某停放在此的挖掘机上窃走电脑主板、显示器,后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向蔡某要得7500元。
200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经预谋,窜至路桥区X街X村X路旁,从王某丁停放在此的挖掘机上窃走电脑主板,并留下写有手机号码的纸条,后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向王某要得4500元。
200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王某乙窜至浙江省乐清市X镇,从该镇X村修车厂后和大横浦村村口停放的2台挖掘机上分别窃走电脑主板、检测器等物,并在其中1台挖掘机上留下写有手机号码的纸条,欲向事主索要钱款。后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返回另一台挖掘机欲留下手机号码时被群众抓获而勒索未成。现电脑主板、检测器等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王某丁、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叶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图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向他人敲诈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基本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叶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某、叶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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