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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810号

(略)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略)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5年11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芳星园小区甲X号院内,故意将停放在自己车旁的被害人阎某某的一辆尼桑天籁轿车(车号为京x)和被害人贝某某的一辆本田轿车(车号为冀x)车身踹坏,造成两车损失共计人民币857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阎某某、贝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解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肖江峰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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