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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成都市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88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X路东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辑,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艳兵,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禾公司)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02年10月前后,得知被告太禾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莱茵河畔”高级电梯公寓广告宣传资料中,对其所购房屋套型的面积状况表述为:“住宅面积”171.4l平方米;“庭园面积”21.39平方米。双方确认,“庭院”系该型房屋内部的一部分,“庭院面积”按一半计,广告中该套型房屋面积为182.1平方米。2002年10月7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太禾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书》1份,约定黄某某购买太禾公司开发的位于武侯区X路X号“莱茵河畔”电梯公寓A幢X层X号房屋一套,并自愿交纳定金x元。该商品房住宅销售单价为3472元/平方米(含公摊面积),住宅面积为182.1平方米,空中庭园面积为/平方米,房款共计x元。2002年10月18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太禾公司签订《成都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乙方(黄某某)购买甲方(太禾公司)开发的位于武侯区X路X号“莱茵河畔”电梯公寓A幢X单元X楼X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82.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59.6平方米,公摊面积22.5平方米;销售价格以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962.27元,总房款共计x元。此外,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房屋交付时间、付款方式、房屋交付使用后产权登记、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甲方所售商品房面积与产权监理机关实测面积差异在正、负0%(含本数)至正、负3%以内,按实测面积结算房款”;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后,应协助乙方在180天内向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因甲方过失造成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每逾期一月,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的0.0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黄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太禾公司也按约向黄某某交付了房屋。2004年11月24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为黄某某向太禾公司所购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确认黄某某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181.9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59.45平方米、公摊面积为22.50平方米。建筑面积及套内面积比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及套内面积减少0.15平方米(太禾公司退还黄某某520.90元),面积减少差率为万分之九点四,在买卖合同约定的幅度范围内。2004年12月1日,黄某某以其受到太禾公司将庭园面积折算为公摊面积的误导,与太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使其房屋面积“缩水”22平方米等为由,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1、赔偿商品房虚假广告造成房屋面积“缩水”22平方米,损失x元的两倍x元;2、支付截留办理分户产权契税违约金每月3000元;3、赔偿虚增x元按揭26个月的利息损失6900元;4、赔偿地平返工处理费300元;5、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2005年1月26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成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黄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黄某某不服上述裁决,以太禾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伪造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驳回了黄某某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成仲案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2005年9月15日,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了请求:确认其与太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书》合法有效,套内面积单价为3472元/平方米;确认其与太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编号为x)套内面积的单价3962.27元/平方米系欺诈误导,为无效条款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黄某某对太禾公司的起诉,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对黄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2007年1月31日,黄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太禾公司关于开发“莱茵河畔’’高级电梯公寓广告宣传资料4份、《商品房预定书》1份、《成都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编号为x)及补充协议1份、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为黄某某颁发成房监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成都仲裁委员会(2004)成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1份、原审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太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定书》的目的是为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按照《商品房预定书》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约定出售或购买的商品房的位置、单价、面积、计价方式、房款支付、产权办理等相关问题订立了更加全面、具体和详细的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表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约定更为全面、具体的最终协议所涵盖。由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仲裁机关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对原告黄某某提出请求确认《商品房预定书》合法有效,其套内面积单价为3472元/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预定书》在总房款x元不变的情况下,对商品房的面积和单价有不同的计算方式,即《商品房预定书》是按照住宅面积(含公摊面积)为182.1平方米,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3472元,空中庭园面积不计价;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按照建筑面积为182.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59.6平方米,公摊面积22.5平方米,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3962.27元。虽然二种计价方式每平方米相差490余元,但不管采用何种计价方式,总房款都不会改变。原告黄某某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明知上述差异的存在,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仍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这说明原告也认可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以建筑面积(等于套内面积与公摊面积之和)182.1平方米为商品房的面积,每平方米为3962.27元的计价方式,这与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产权面积一致。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多收取了其庭园面积的购房款x.08元。故对原告黄某某认为被告在价格上对其进行欺诈和误导,并以庭园面积冲抵公摊面积的手段,使其支付了其不应该支付的庭园面积购房款x.08元的诉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时,依据上述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虚增按揭造成的五年利息损失x.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原判将《商品房预定书》中的“住宅面积”混淆为建筑面积错误,“住宅面积”不应包括公摊面积,《商品房预定书》约定的住宅销售单价3472元/平方米(含公摊面积)实际是按照套内面积计价,而非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按照套内面积计价,但是单价是每平方米为3962.27元,法院应当查明计价标准。二、《商品房预定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否定《商品房预定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价格欺诈应当成立,造成上诉人将庭院面积一并付款或者面积缩水22平方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退赔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太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部2001年6月1日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双方2002年10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书》从属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商品房预定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商品房预定书》中已经明确地约定了销售单价3472元/平方米含有公摊面积,虽然没有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的规定使用专门术语确定计价方式,也没有明确公摊面积的具体面积,但是双方约定的总房款是x元。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时确认了以套内面积计价,每平方米价格为3962.27元,总房款不变仍为x元。《商品房预定书》中的“住宅面积”其实就是建筑面积,其计价方式就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上诉人认为《商品房预定书》中的“住宅面积”应为套内面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其以被上诉人价格欺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照原判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72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胡眉岩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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