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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易某某、樊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张某某,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32岁。

被告樊某,女,26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丙,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丁,男,33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易某某、樊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蒙蒙,三被告易某某、樊某、李某丁,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6日6时15分,原告与许梅霞、李某海、李某章、李某章、余启有、柳某某、李某保、陈庆贵乘坐被告吴天惠驾驶的豫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豫x号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易某某驾驶超速的豫x号福克斯牌轿车(以下简称豫x号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航路口附近时与中心护栏相撞后,又与豫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和许梅霞、李某海、李某章、李某章、余启有、柳某某、李某保、陈庆贵受某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天惠无事故责任;原告和许梅霞、李某海、李某章、李某章、余启有、柳某某、李某保、陈庆贵无事故责任。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樊某,在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处购有保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吴天惠驾驶的豫x号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黄某宝。2009年8月6日,原告在受某某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双下肢开放性创伤、腹部闭合伤、L4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后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量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84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等七项经济损失共计x.75元;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请求以原告的司法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为依据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8月20日交警一大队郑公交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郑州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六份、共计x.16元。3、2009年9月25日柳某某证明原件一份,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李某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范红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2009年9月29日郑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7、2009年10月13日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某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8、2009年9月30日郑州二七平行线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平行线学校)关于范红燕误工费6752元证明原件一份。9、2009年10月12日平行线学校关于范红燕2009年4-7月份工资情况证明原件一份。10、2009年9月30日平行线学校关于李某成误工费8769元证明原件一份。11、2009年10月12日平行线学校关于李某成2009年4-7月份工资情况证明原件一份。12、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原件166张、共计884元。13、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方的车超载,我是老板派去开车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易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易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2009年8月7日交警一大队向许梅霞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2009年8月6日交警一大队向易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2009年8月7日交警一大队向李某丁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樊某辩称,我是车主,对事故发生我不在场,我是无偿借车给李某丁,借车的目的不是为我服务,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樊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樊某的豫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2010年3月8日被告李某丁向被告樊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原件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9月11日被告樊某向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填写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加盖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公章)。

被告李某丁辩称,车是送我老婆回家生孩子,这是事实,我在给王某河公司打工,借车不成立。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5月27日李某广代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丁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8000元。2、2009年9月13日黄某宝向被告易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8400元。3、2009年8月22日柳某某向被告易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3400元。4、2009年10月18日李某章向被告易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x元。5、2009年8月19日陈庆贵的妻子代陈庆贵向被告易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8000元。6、被告为李某海向市一院交纳的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原件四份、共计1800元。7、被告李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我认为吴天惠有责任。对证据2、4、5、7、13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对柳某某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异议,但出院后我方认为应由1人陪护。对证据8-11均有异议,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工资标准过高,未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12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三被告樊某、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李某丁对被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三被告易某某、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对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对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张说明是我写的,这是王某河说着我写着,所写的不是事实,这个车不是我借的。江苏冠军漆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军漆河南分公司)的人鲁仁贵问我怎么回老家,我说坐车回去,一会我们王某(王某河)回来了,他说送你老婆回去你也不说,明天让易某某送你回家吧,我就没吭,晚上易某某先把车开到他的住处,第二天早上易某某开车去接的我。简单地说不是我借这个车,是王某让我坐这个车。

原告、三被告易某某、樊某、李某丁对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三被告易某某、樊某、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丁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均无异议。

原告的证人柳某某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我们是给黄某宝打工的,我们是单项木工,是高空作业,李某甲是我们一班的头,他的工资高350元/天,我是250元/天。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四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中的证明、证据8-11均不予采纳;对原告其他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四被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证人柳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李某成、范红燕系原告李某甲的儿子、儿媳,向仁凤、李某广系原告的妻子、儿子。王某河系被告樊某的丈夫。王某河系冠军漆河南分公司的总经理,二被告易某某、李某丁及鲁仁贵均系冠军漆河南分公司员工。许梅霞系被告李某丁的妻子。

2009年8月6日6时15分,被告易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航路口附近时与中心护栏相撞后,又与吴天惠驾驶豫x号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吴天惠及豫x号车乘车人许梅霞、豫x号车乘车人原告李某甲及李某海、李某章、李某章、余启有、柳某某、李某保、陈庆贵等共计10人受某、该两辆车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20日,交警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易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而造成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天惠、许梅霞、李某甲、李某海、李某章、李某章、余启有、柳某某、李某保、陈庆贵无导致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以易某某、樊某、吴天惠、黄某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管城支公司(后改名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天惠、黄某宝的起诉。当日,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天惠、黄某宝的起诉。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追加被告申请”一份,申请追加李某丁为本案共同被告。当日,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丁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伤残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三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撤回鉴定申请书”一份,以法院技术鉴定科认为固定物未取出暂时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为由,申请撤回进行鉴定的申请,并保留其继续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的权利和因伤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向赔偿义务人追诉的权利。

2010年6月1日,原告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第一次住院55天+第二次住院4天)×30元/天]、误工费x元[(55天+出院后90天)×350元/天]、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成、范红燕2人护理,李某成误工费8769元,范红燕误工费6752元;出院后由向仁凤、李某广2人护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7767元)、交通费884元、营养费2700元(2009年9月29日-12月28日90天×30元/天)等六项经济损失共计x.16元。

原告受某某,于2009年8月6日-9月28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略),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x.19元、门诊医疗费为500.5元。2009年11月24日-29日,原告再次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4595.41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x.1元。2009年9月28日,郑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避免负重活动;2、对症药物治疗,加强营养;3、适当功能锻炼;4、1月后复查;5、不适就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54天+6天)×30元/天=1800元,原告仅主张1770元],误工费为x.92元[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x元/年÷250天×(54天+90天)],护理费为x.44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3个月,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54天×2人+3个月×1人)],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被告樊某,检验合格至2010年09月有效。2008年9月11日,被告樊某在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给该豫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该交强险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易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A2,被告易某某可以驾驶该豫x号车。该驾驶证还注明有效起始日期2006年8月4日,有效期限6年。

该豫x号车系王某河无偿借给被告李某丁,而被告李某丁让被告易某某驾驶该豫x号车送许梅霞回河南省上蔡某老家生孩子。2010年3月8日,被告李某丁向被告樊某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该说明写明:“说明我于09年8月5日晚借樊某车(牌号、豫A•x)让易某某开车于8月6日早在民航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发生事故.李某丁01年3月8日”。2010年3月12日,被告李某丁在法庭询问笔录中陈述:“这个车是我借樊某的车,送我妻子许美霞回我老家上蔡某生孩子。易某某是我同事,是我找的开车的司机。”

2009年9月25日,柳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显示:我与李某章、李某甲、李某保是在同一工地干活,干的是单项木工,每人每天350元。

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出钱x元,被告樊某出钱x元,被告李某丁出钱x元。二被告易某某、樊某将钱均交给了被告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丁统一对外支付原告及黄某宝、柳某某、李某章、陈庆贵、李某海等6人住院医疗费共计x元,其中三被告易某某、樊某、李某丁共计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000元,但无法确认该三被告支付该8000元的具体数额、比例。

诉讼中,被告易某某辩称是王某河派其驾驶该豫x号车送被告李某丁的妻子许梅霞回老家生孩子,被告樊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易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丁辩称其没有借该豫x号车、是王某河让其乘坐该豫x号车的,被告樊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李某丁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本案中,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易某某驾驶豫x号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而造成的。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一大队已认定被告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天惠、许梅霞、李某海、李某章、李某章、余启有、柳某某、李某保、陈庆贵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樊某,但一是该豫x号车在检验合格期内,二是被告樊某已为该豫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三是王某河无偿将该豫x号车借给被告李某丁,而被告李某丁让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该豫x号车的被告易某某驾驶该豫x号车。因此,被告樊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易某某、李某丁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某丁在借到该豫x号车后,让被告易某某为其开车送许梅霞回老家生孩子,被告李某丁既是该豫x号车的使用人,又是被帮工人,被告易某某是帮工人。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某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樊某为其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管城支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易某某在诉讼中辩称是王某河派其驾驶该豫x号车送被告李某丁的妻子许梅霞回老家生孩子的意见,因被告樊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易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易某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丁在诉讼中辩称其没有借该豫x号车、是王某河让其乘坐该豫x号车的意见,因被告樊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李某丁向被告樊某所出具的书面“说明”意见、与被告李某丁在法院询问笔录中所陈述意见相悖,而被告李某丁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丁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x.16元问题,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6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1元,且四被告对原告该6张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故原告该医疗费花费均属合理花费。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6张医疗费票据据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问题,第一,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所显示的住院时间来看,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56天而非55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6天而非4天,两次住院时间共计60天。第二,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30元/天,对于郑州市而言,该计算标准并不高。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x元问题,首先,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是第一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90天,原告所主张的该误工期限并未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350元/天,虽然原告的证人柳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均系单项木工、原告工资为350元/天,但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工资为35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该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对柳某某的证明、柳某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x元/年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x.92元。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x元问题,第一,原告主张的护理情形是第一次住院期间李某成、范红燕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向仁凤、李某广2人护理,四被告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应1人护理,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出院后3个月需要2人护理。故四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应1人护理。第二,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平行线学校的四份证明以证明2009年8月6日-9月30日期间范红燕、李某成的误工费分别为6752元、8769元,但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成、范红燕2009年8月6日-9月30日期间因护理原告而误工被平行线学校扣发相应工资的工资签收单,致使本院现在无法确认李某成、范红燕因误工而导致其工资被工作单位实际扣发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平行线学校的四份证明均不予采信。第三,根据以上情况,本院按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x.44元。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884元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66张、884元的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在医院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费用应属合理花费。因此,本院在此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问题,因郑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已写明“加强营养”,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30元/天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x.92元、护理费x.4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等六项经济损失共计x.46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1万元。

三、扣除三被告易某某、樊某、李某丁共同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000元,被告李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x.4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易某某、樊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4309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275元,被告李某丁负担3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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