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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陈某、段某甲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38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蜀新,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朝平,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段某甲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主张的是代为履行义务后的请求给付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缺乏代为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即受到村民阻挡其生产经营的事实和协商履行义务的事实,原告还缺乏实际履行义务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维修公路及高台,原告仅提供了相应票据及收条就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因该单纯的票据及收条缺乏关联性,对相应基本事实无法确认,同时,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时,原告是在对被告砂石厂当时的状况知晓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即使进行了相应维修,也是为了有利于自己的生产经营,况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此进行过协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史某承包期间因为陈某没有处理好复耕问题,代坝村X村民阻拦沙石厂作业,史某不得已对该组土地进行复耕,史某复耕时是由陈某的管理员曹华兵代表陈某开票、统计车数,而非原判认定的主要是由陈某的管理员曹华兵叫李孝权等4个驾驶员拉陈某留下的人头石回填;二、被上诉人陈某的证人李孝权等与陈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被采信;三、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公路和高台的票据和收条,内容清楚,不存在不能认定的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复耕回填工作陈某在史某承包之前就陆续在进行,史某所称其承包期间由其复耕没有事实依据;陈某与代坝村X组协议回填用的废石免费,现史某主张每车90元没有事实依据;维修公路和高台没有与陈某商量,史某是受益者,该费用不应由陈某负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某甲答辩称,陈某与段某甲签有联办协议,陈某与代坝村X组签有复耕协议,复耕费用与段某甲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9日,金堂县X镇X组X户村民(甲方)与金堂县代坝砂石厂(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约4.5亩土地,由乙方开采土层下的砂石,开采后由乙方负责回填还耕,底层用代坝村X组管辖内的废石,废石场地由甲方提供,表土层厚度为0.6米等。该协议附有11户村民的改良土地户花名及面积清单,陈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2003年6月24日,陈某与段某甲签订协议约定:陈某将投资60万元建成并生产的代家坝陈某沙石厂作为固定资产与段某甲出资10万元活动资金共同投资经营代坝砂石厂,陈某的60万元投资中包括修筑高台、高低压输变线路及水泵等45万元、维修代坝至龙门村X路X万元、厂房10间;段某甲任代理厂长,代理期间发生生产性费用记入成本,成本支出在200元以上的,需经双方共同协商签字认可后方能入帐记入成本。

2003年10月7日,陈某、段某甲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陈某同意段某甲将部分产权与史某联办,联办时间为3年,联办期间由段某甲每月固定向陈某交纳租金x元,每月结清,全年按8个月计算共计金额x元。史某在该协议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同日,陈某、段某甲将两人共同经营的代坝沙石厂发包给史某承包经营,双方约定按照陈某和段某甲所签的经营协议执行。

2004年3月23日,陈某和曹华兵签订协议。双方确认陈某借曹华兵的款到2004年3月23日止所有结清,应付曹华兵现金x元,暂抵押加油机等物品给曹华兵,陈某付清曹华兵款项后抵押物交给陈某;陈某将代坝一产场承包给曹华兵原还耕,水泥款全部由陈某付,从2004年1-12月由曹华兵付给承包玖仟元,2005年重新签订。史某承包期间,史某对代坝沙石厂的高台和公路进行了维修,代坝沙石厂的复耕工作由曹华兵组织李孝权等驾驶员进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某以及2002年8月9日、2003年6月24日、2003年10月7日、2004年3月23日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史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2004年12月19日曹华兵出具的编号为x的收据等19份证据材料,其中陈某在曹华兵出具的另一张收据上注明:“运费在我分配中付;若史某未付,由我付。”被上诉人陈某出示了2004年3月23日陈某与曹华兵签订的协议等7份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史某为了证明自己复耕的事实出示的2004年12月19日曹华兵出具的编号为x收据既不能证明人头石是史某的,史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与陈某或曹华兵就复耕事宜有委托关系,陈某出示的其与曹华兵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陈某将代坝沙石厂复耕工作发包给曹华兵,史某出示的曹华兵的另外一张收据可以证实陈某支付复耕费用的来源可能是史某应支付给陈某的承包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能作出史某承包代坝沙石厂期间的复耕工作由史某完成的判断,上诉人史某主张由其复耕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复耕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某承认史某承包期间有维修公路和高台的事实,但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上诉人史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维修工作与陈某等人协商确认,史某承包之前陈某亦花费了15万元对代坝至龙门村X路进行过维修,史某没有对其承包期间的维修事项的折旧事实举证,其要求陈某全额支付维修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史某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李石曲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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