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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61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榜国,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X号X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景,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某、黄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景、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11时25分,黄某明驾驶川x汽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成都市永丰立交桥,遇华某某驾驶川x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箭头标线指示而逆向行驶,双方车迎面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违反《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由华某某承担双方车辆修复费用。川x汽车受损到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x元。

原审另查明,(1)、川x汽车车主为李某某,黄某明系其驾驶员。川x车主为黄某某,事故发生时由华某某驾驶。黄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3日至2006年9月12日;(2)、李某某委托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川x汽车进行贬值鉴定。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川鹏评报字(2006)第x号《评估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川x号汽车在2006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万元,而实际评估的现有价值为x元,贬值x元。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x号事故认定书、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相关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川x号汽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李某某的详细住址是否因成都市的区划调整而更改,不影响李某某作为川x号汽车法定车主行使权利,故李某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因华某某驾驶川x号汽车与黄某明驾驶的川x号汽车发生碰撞并致双方车辆受损,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由华某某向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某系华某某所驾车的车主,与华某某同属机动车一方,应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故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某。

李某某要求华某某、黄某某赔偿汽车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等请求,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川x汽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李某某提供了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帐单草稿以及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物损鉴定书》和维修清单,李某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维修奔驰轿车的4S店,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帐单草稿载明的维修事项、工时、人工费,与《物损鉴定书》所附清单内容吻合,足以证明川x号汽车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坏、以及仁孚汽车公司对车辆的维修系严格按照受损部位进行。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因事故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认定为x元。

对李某某主张因事故产生汽车租赁费9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调查取证费用744元、律师费x元等,原审法院认为,华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李某某所有的川x号汽车受损送修,李某某客观上可能产生相关交通费,但该笔费用不能等同于汽车租赁费,故原审法院对鉴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某诉请华某某、黄某某赔偿因汽车被毁损产生的汽车贬值费用x元及8000元评估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虽然已得到修理,但车辆原来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很难得到完全恢复,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已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赔偿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车辆减值损失应该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该条虽只是对车辆的修复进行规定,但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并不冲突,且也没有否定将车辆减值损失作为损失赔偿的范围。因此,李某某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主张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明确说明川x号汽车在2006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x元,实际评估现有价值为x元,其贬值差额x元应当为奔驰车的贬值损失由华某某、黄某某赔偿。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x元。根据黄某某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x元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李某某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x元;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李某某汽车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x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某某、黄某某,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支持李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四川省司法厅出具的《查询机构鉴定资质答复》,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本案车辆的使用时间不应是“两年一个月”而应为“三年零两个月”,该评估报告将车辆的实际使用时间计算错误,从而其计算的车辆理论价值(99万元)也是错误的。4、保险公司应在x元保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某在认同华某某上诉理由的同时,还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已于2005年12月16日卖给了华某某,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李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没有查清。本案所涉车辆在登记时车主“李某某”的住所地与现上诉人李某某的住所地不一致,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系川x号汽车的法定车主,李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没有查清。2、保险公司只应按照保险合同和定损协议对第三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必须在受损财产修复或赔偿前,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和确定修复项目及费用,并由双方共同订立定损或赔偿的书面协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黄某某共同检验了车辆的损坏情况,以定损协议书确定了十一项修复项目,总修复费用为5045元,李某某将不在损失范围的部件予以更换,人为将损失范围扩大为x元,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3、原审法院支持李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某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黄某某已于2005年12月16日将肇事车辆转卖给华某某,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二审质证,上诉人华某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举出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予以反驳,该公证书内容为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于2007年7月以《当宝来撞上奔驰》为标题的报道,其中有两次陈述到:“华某某系开朋友的宝来车”。欲证明黄某某所述肇事车辆转让给华某某一事是虚假的。

上诉人黄某某提交的《汽车转让合同》及收条,因其载明的内容无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华某某之间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所举《公证书》,由于其形式仅系新闻媒体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情况进行的报导,虽然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该报导中的内容并不能改变对本案肇事车辆权属归属的性质,故本院对此仍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黄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05年12月16日将肇事车辆转卖华某某后,就再也没有使用过该车”,但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结案报告》中却载明:2006年5月26日和2006年6月13日,黄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发生过二次事故,其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2、川x号汽车登记车主为黄某某,无办理车主过户手续的记录,且该车2006年的养路费等费用均以黄某某的名义缴纳。

3、保险公司2006年9月11日出具的《定损协议书》载明,该公司与黄某某对奔驰车进行定损结果为:维修项目共11项,费用共计5045元。定损协议书上有保险公司的签章和黄某某签名。本案一审中,保险公司陈述该《定损协议书》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黄某某共同对奔驰车进行定损后,由黄某某认可并亲笔签名确认后形成的。二审庭审中,黄某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定损时其并未到现场,《定损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其只是委托过华某某签名”;华某某则明确表示对此事不清楚。

又查明,黄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六)、任何情况下的贬值损失。

上述事实有黄某某提交的《汽车转让合同》及收条、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某某驾驶川x号汽车与川x号汽车发生碰撞并致川x号汽车受损,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x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华某某因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华某某应当承担因其过错造成李某某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黄某某系华某某所驾车的车主,与华某某同属机动车一方,应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川x号汽车登记车主一直为黄某某,其不但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该车2006年的养路费等费用,而且在2006年5月26日及2006年6月13日,黄某某曾因二次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黄某某关于“2005年12月16日将肇事车辆转买华某某后,就再也没有使用过该车”的陈述不真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如果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按规定在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即不产生社会公示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买卖未经登记公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财产损害的,原车主仍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已于2005年12月16日即将本案的肇事车辆卖给了华某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旧机动车的评估鉴定资格,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在程序上和结论上存在瑕疵,其在案件审理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赔偿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华某某提出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华某某提出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车辆的使用时间是“两年一个月”有误的主张,经查证,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车辆的使用时间是“三年一个月”,华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对本案交通肇事并无过错,所驾驶的川x汽车系高档商品,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虽然在一定范围得到修理,但该修理并不能等同于车辆的完全复原。依据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川x汽车在事故后虽经维修但并未完全恢复到原车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等要求,即已达不到原值的状态,其汽车的自身价值在事故后已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x元的贬值损失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只应按照与投保人所签《定损协议书》确定的项目和费用承担车辆修复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定损协议上“黄某某”的签字已为黄某某所否认,而华某某对该签名是否系其代签的事实也未予认可,《定损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不能确定,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以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和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华某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保额范围内全部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六)任何情况下的贬值损失。”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也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送达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地址,在送达不到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于法有据;且二审中上诉人均到庭作了陈述,其所提证据二审法院均开庭予以质证,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川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李某某是否系同一人的问题,因李某某提供了作为川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的相关凭据,至于有关住所的变更并不影响李某某作为车主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对其主体资格的质疑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4282元,上诉人华某某承担428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5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舒旭东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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