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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佟衣芮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208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佟衣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市xxx区xx街x号x栋x楼x号。

委托代理人任晓莉,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春闹,成都市金牛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佟衣芮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6)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佟衣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莉,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春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周佟衣芮在唐某某(系成都市金牛区木海木制地板厂业主)处订购了一批实木地板用于住房装修。双方约定:该批实木地板的规格为缅甸桦木,樱桃红,每平方米120元,预定78平方米,质量以样品为准,安装完毕按实际数量结算价款。在唐某某为周佟衣芮安装实木地板过程中,因地板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周佟衣芮从向唐某某支付的总货款中扣除3000元。2005年7月8日,周佟衣芮准备搬家入住的时,发现唐某某为其安装的地板存在虫蛀问题。周佟衣芮与唐某某经协商未果,为此,周佟衣芮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唐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周佟衣芮在2005年11月单方面将3块木地板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经检验该3块木地板不合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有周佟衣芮提交的宣传单、送货单、承诺书、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周佟衣芮与唐某某于2005年5月18日达成购买实木地板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周佟衣芮认为其向唐某某购买的全部木地板质量不合格,要求唐某某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周佟衣芮从唐某某处购买地板后,周佟衣芮在2005年11月单方面将3块木地板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进行检验,虽经检验该3块木地板不合格。但周佟衣芮送检的地板是否属于唐某某向周佟衣芮售出的地板不明确,同时送检的3块木地板不合格也不必然推断出唐某某向周佟衣芮售出的全部地板不合格。且周佟衣芮未能向提出证据证明所安装的木地板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面积,不能确定周佟衣芮损失额的大小。故对周佟衣芮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佟衣芮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佟衣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唐某某出售和安装的实木地板没有向周佟衣芮提供产品合格证,亦不符合样品质量,出现严重的虫蛀问题,已丧失实木地板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周佟衣芮有权要求退货。2、在唐某某提供的实木地板的宣传单上载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被评为“群众最喜爱产品”。但事实上,该宣传内容与其实际交付的实木地板质量严重不符,这足以证明唐某某提供的产品是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应双倍返还货款x元,赔偿租金损失8000元及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租金损失6000元,交通信息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周佟衣芮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周佟衣芮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诉争的实木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范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对周佟衣芮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果为:该批木地板的产品质量和安装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实木地板技术条件》的规定,其产品质量不符合《成都市木海木制地板厂送货单》中实木地板规格要求;损失范围为:实木地板全部拆换、踢脚板拆除及恢复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川衡鉴(建)字第2006-X号报告书及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经二审开庭质证,周佟衣芮对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唐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木地板的产品质量和安装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证据使用规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鉴定报告中关于损失范围的结论,因其采用的实木地板拆除的损失依据x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以周佟衣芮向唐某某实际支付的货款9000元作为认定本案损失范围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佟衣芮所购实木地板系被上诉人唐某某销售的是不甄的事实,故双方已形成了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的规定,唐某某应对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唐某某销售、安装的实木地板的产品质量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合格产品,故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唐某某已构成产品质量侵权,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对周佟衣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院确认:1、周佟衣芮在购买实木地板的过程中实际支付唐某某货款9000元,唐某某应予返还。因拆除实木地板及恢复的相关费用1188.22元应由唐某某承担。退货后,拆除的实木地板唐某某有权收回。2、周佟衣芮主张增加赔偿损失9000元,因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唐某某在销售、安装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3、周佟衣芮提出其于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期间在外租房,造成其租金损失8000元,因该项损失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2006年7月以后的租金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上诉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之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审理。4、针对周佟衣芮索赔交通信息费损失1000元和误工费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周佟衣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交通信息费和误工费系周佟衣芮因维权而必然要产生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6)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周佟衣芮货款9000元,并承担拆除实木地板及恢复的相关费用1188.22元。

三、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佟衣芮交通信息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其他诉讼费452元,共计1582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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