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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小高),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华仔,别名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刘某伟、小刘),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冯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冯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冯某某伙同冯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X村一居民楼内,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蓝白色屹林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66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宋某某、付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金水区X村,将被害人孙XX的一辆奥迪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870元)盗走;将被害人陈XX的一辆虎泰牌绿色折叠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70元)盗走;后三被告人又在本市X村,将被害人谢XX的一辆蓝鸟牌折叠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40元)盗走。现以上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丹尼斯商场后停车场,将被害人张X的一辆红色屹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17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5月2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付某某抓获,同年6月1日将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在各自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五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的购买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谭XX、谭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孙XX、陈XX、谢XX、张X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冯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在各自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及在各自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84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830元、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50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60元、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80元,均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五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五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可对其四人酌定从重处罚。(3)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五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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