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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4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彦运、姚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开车到安阳县X镇李某铁矿白灰厂内盗窃了约70米95平方的电缆线,经安阳县物价局鉴定价值x元。

2007年10月3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彦运、姚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开车到安阳县X镇李某铁矿白灰厂内盗窃了约25米电缆线,经安阳县物价局鉴定价值652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彦运、姚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开车到安阳县X镇李某铁矿白灰厂内盗窃了约70米95平方的电缆线,经安阳县物价局鉴定价值x元。2007年10月3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彦运、姚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开车到安阳县X镇李某铁矿白灰厂内盗窃了约25米电缆线,经安阳县物价局鉴定价值652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彦运、姚某某、李某某等供述以及证人童某、何某某等证言,和韩某某户籍证明、被盗证明、韩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彦运、姚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刑事判决书、二次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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