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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2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私人承包物业管理者,主要管理该小区卫生,看护门卫,小区内车辆看护等财产的物业管理,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009年9月9日,原告下班回家后将所骑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到小区院内,因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看管义务,导致该车被人盗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价款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被告的职责主要是院内的卫生清洁工作,没有负责院内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委托其保管车辆的费用,且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电动车丢失的事实。故原告丢失电动车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居住小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在小区内每家每户均有各自的车棚。2009年5月5日,原告小区张贴告本院住户书一份,载明:“为了本院住户安全,提议门卫人员招聘条件如下,请各住户参加讨论:1、每月每户交费拾元(包括门卫人员工资,清理垃圾及下水道等);2、所聘人员懂水电、技术;3、每天保持院内卫生”。后经协商被告应聘为该小区的门卫人员。在被告管理小区期间,原告的丈夫黄某理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7月10日、2009年9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费,共计60元。2009年3月16日,黄某理购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款1800元。2009年9月9日12时,原告下班后将所骑电动车停放在自家楼道口处,当日14时发现电动车丢失,遂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老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老街派出所)报案,老街派出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驿公老受字[2009]X号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员,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做为小区的管理者,除应保持院内卫生清洁外,还应负有维护院内安全的义务,但这种维护只是相对的保护,属于防范的性质,与公安机关等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有根本的区别。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根本上是由小偷造成,被告只需在其未履行安保义务的范围内,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电动车在小区内丢失,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忽,故应对电动车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小区内拥有自己的车棚,应当下班后将电动车停放到自家车棚内,但原告疏于防犯,没有将电动车放到车棚内,也没有尽到对自己的财产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原告对其电动车的丢失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电动车已经使用了近6个月,其价值客观上有一定贬损,而且,电动车的电池也有寿命限制,因此被告的赔偿范围不包含原告使用期间的价值贬损,应当按照电动车被盗时其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由于电动车没有强制性的使用年限或报废标准,因此本院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酌情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款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电动车款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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