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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西藏分行与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46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西藏分行)。住所地:拉萨市X路X号。

负责人颜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建行西藏分行职员。

被告四川长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三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盾,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建行西藏分行与被告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藏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西藏分行诉称,2002年12月17日、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月7日、2003年1月27日、2003年3月19日,建行西藏分行分别与长达公司签订了五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西藏分行向长达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分别从2002年12月17日至2004年12月17日、2002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3年1月17日至2005年1月17日、2003年1月27日至2005年12月27日、2003年3月19日至2004年12月19日,借款日利率均为2.925‰。贷款分别以被告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X镇X路X街交汇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X镇X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作抵押。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办理了公证及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上述贷款分别到期,经原告建行西藏分行多次催收,被告长达公司仅在2006年1月偿还利息7万元,其余本息未还,经建行西藏分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长达公司偿还建行西藏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所欠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实际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建行西藏分行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长达公司承认原告建行西藏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建行西藏分行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西藏分行与被告长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建行西藏分行按约拨付贷款后即享有按约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长达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建行西藏分行要求被告长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长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从合同,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计付至借款清偿时止,但应扣除四川长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利息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97元,由被告长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温淼

代理审判员宋巍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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