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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乙与被上诉人衡阳塔山天然绿色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丽颖,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塔山天然绿色油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塔山天然绿色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颖,被上诉人塔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2日至2009年3月肖某乙在塔山公司为其食堂做3至5人的饭菜,并兼任打扫卫生、浇花草及门卫工作。双方约定,肖某乙每月工资600元(包吃包住),2008年3月增至650元,4月份至2009年3月每月工资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肖某乙原系衡阳市量具厂职工,因其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工作,于2004年8月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退休。退休后,肖某乙从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退休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某乙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塔山公司虽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但是肖某乙2007年9月到塔山公司打工时因其从事特种工种原因提前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与原单位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肖某乙与塔山之间形成的只能是雇佣关系。我国目前尚不承认退休职工与企业双重劳动关系。塔山公司提出确认与肖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肖某乙在塔山公司做工的报酬,塔山公司应依约结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原告衡阳塔山天然绿色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上诉人肖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在原单位提前退休,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提前退休职工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将上诉人排除在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外,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未对双方之间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具体数额予以处理,徒增当事人诉累,属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塔山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乙退休后,经介绍至被上诉人处从事食堂工作并按劳取酬,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雇佣关系。上诉人肖某乙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负担。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龙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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