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中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采取用钥匙捅开挂锁的手段,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35元及港币80元。
2006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X胡同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诺基亚QD型移动电话1部(含x兆储存卡1个)和充电器1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30元。
2006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X号,采取用钥匙捅开挂锁的手段,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200元。
2006年7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X胡同X号,采取用钥匙捅开挂锁的手段,入室盗窃被害人靳某乙人民币5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靳某乙陈述,证人靳某甲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坦白所犯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的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四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春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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