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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核威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02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核威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核威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三段中国核动力设计研究院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核威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容生,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必合,开维喜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核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5)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核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马容生,被上诉人开维喜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必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5日,核威公司与开维喜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供水站用阀门供货清单》,约定,由开维喜公司向核威公司供应一批该公司生产的各种规格的阀门,设备安装地为四川德胜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同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报价单》,约定开维喜公司向核威公司供应的设备安装地为四川乐山市福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2003年9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所供应设备安装地为云南楚州禄丰县X镇。上述三份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了供货总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质保期三年;开维喜公司负责产品的调试安装,合同还对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以及交付的方式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单价及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在合同附件《供水站用阀门供货清单》和《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报价单》中进行了明确,双方在2003年9月11日的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2003年10月15日,2003年9月12日的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2003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开维喜公司和核威公司分别在2003年5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合同附件《供水站用阀门供货清单》和2003年9月1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3年9月1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2003年9月11日的合同附件《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报价单》上,核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某签署“折扣后,结算价x元”和“折扣后,结算价x元”的意见并签名。与此同时,核威公司与福华公司于2003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核威公司向福华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阀门,用于福华公司纸浆改扩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开维喜公司按约向核威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阀门,并将所供货物全部安装在约定的工程安装地并进行了调试,2004年8月9日,双方对供货和货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并达成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开维喜公司)已供货总值为x.6元,乙方(核威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尚余货款x.6元,其中x元由张敏代付,另x.6元定于2004年8月31日前用钢材抵扣,质保金x元质保期满后付清。二、甲乙双方的钢材抵扣货款事宜按如下标准执行:甲方认可钢材的购入价为3420/T,卖出价为3000/T,由乙方负责处理。开维喜公司成都办事处和核威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印章。该协议签订后,核威公司履行了以钢材抵扣货款x.6元的义务,尚余货款x元没有支付。开维喜公司持与核威公司2004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核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未果,引起纠纷,开维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核威公司履行货款x元及利息的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事实清楚,有双方2004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协议对双方供货总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剩余货款的金额和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张敏代为向开维喜公司支付货款x元,张敏的付款行为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若第三人逾期未履行代偿义务,仍应由合同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核威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开维喜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否已届清偿期的问题,合同约定质保金x元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三年,开维喜公司虽然在产品包装内附带向核威公司送达了产品装箱单、通用阀门供货要求等资料,即使资料上面有关质量保证期的说明,开维喜公司的这种行为也只属于一种合同要约行为,若没有核威三个关于变更质量保证期的承诺,是不发生质量保证期合同条款变更的法律效力,因此开维喜公司以向核威公司送达产品装箱单、通用阀门供货要求的方式已变更为质量保证期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质量保证期应从货物交付安装调试后开始计算,三年后届满。因合同约定的最晚的交货期也是在2003年10月15日,庭审中,核威公司未提出开维喜公司逾期交货的抗辩事实,那么可以推定,开维喜公司是按期交付货物的,质保期应从约定的交货期开始计算,质保期应在2006年10月15日届满。本案13万元质保金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核威公司应当支付。综上,开维喜公司要求核威公司支付货款及部分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核威公司向开维喜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04年8月10日至付清30万元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核威公司向开维喜公司支付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9099元,其他诉讼费4549元,合计x元,由核威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核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合格产品,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2,由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给上诉人的用户造成损失,上诉人的用户已就该产品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决定上诉人应当扣减上诉人的货款及质保金的数额,对本案的审理有重要影响,所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开维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我方交付的产品是合格产品,2004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提到任何质量问题,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数额确定,不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核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开维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根据买卖合同所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当属有效。对于开维喜公司要求核威公司支付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张敏代付的3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张敏并未向开维喜公司支付由其代付的30万元货款,核威公司应当向开维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核威公司应当向开维喜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于核威公司是否应当向开维喜公司支付13万元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质保金13万元在质保期满后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而三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最晚的交货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核威公司对开维喜公司主张的其按合同约定交货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06年10月15日届满,核威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开维喜公司支付质保金13万元。对于上诉人核威公司提出的开维喜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解决的是开维喜公司要求核威公司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核威公司提出的开维喜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另案解决。对于上诉人核威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由于核威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核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099元,由上诉人四川核威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黄寅

代理审判员宋巍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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