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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侯中行与金路公司、交通公司和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8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武侯中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三段。

负责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俭,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路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四川交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萌,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侯中行与被告金路公司、交通公司和刘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覃俭、李晓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公司和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侯中行诉称,2004年12月15日,武侯中行与金路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武侯中行向金路公司提供贷款4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武侯中行向金路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同日,武侯中行与交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交通公司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街X号X栋X-X楼建筑面积为2404.32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武侯中行与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某为确保金路公司与武侯中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金路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刘某某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借款合同届满后,金路公司未依约还款,交通公司和刘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金路公司偿还贷款412万元及利息,交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路公司和交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于刘某某是金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武侯中行要求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称是银行的规定,即使金路公司还款出现问题,武侯中行也不会要求刘某某个人还款。故刘某某在没有阅读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轻率地签了字。因保证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金路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武侯中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武侯中行向金路公司发放4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6.696%,按季结息。武侯中行向金路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武侯中行与交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交通公司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街X号X栋X-X楼建筑面积为2404.32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双方到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武侯中行与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某为确保金路公司与武侯中行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项下金路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刘某某愿意向武侯中行提供无限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武侯中行与金路公司签订的具体授信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授信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但至今金路公司除返还本金18万元、付清合同期内利息和支付逾期利息5418元外,其余贷款本息未付,交通公司和刘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武侯中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对刘某某提出的保证合同不是武侯中行和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刘某某并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2004年12月15日金路公司与武侯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武侯中行与交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日武侯中行与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和当事人开庭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武侯中行与金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武侯中行与交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武侯中行与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故上述借款、抵押和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刘某某提出的保证合同不是武侯中行和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因刘某某并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武侯中行按约拨付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金路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清结贷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的实际履行责任和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交通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债务抵押担保,且在相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武侯中行依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得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该项物权,交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路公司追偿。武侯中行与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某对金路公司与武侯中行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其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依法确定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的贷款合同属于武侯中行对金路公司具体的授信行为,刘某某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金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路公司追偿。综上,原告武侯中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路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本金412万元。

二、被告四川金路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利息标准从200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逾期利息5418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对被告四川交通实业公司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街X号X栋X-X楼建筑面积为2404.3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予以受偿。抵押权实现后,被告四川交通实业公司有权向被告四川金路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四川金路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金路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上列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和财产保全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金路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交通实业公司和刘某某连带负担,被告四川金路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交通实业公司和刘某某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廖方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管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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