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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华农行与玖源公司、泸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49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华农行)。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负责人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光华农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光华农行职员。

被告四川玖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三段X号华侨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玖源公司职员。

被告泸州纳溪泸纳高等级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纳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X路长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光华农行与被告玖源公司、泸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殷某某,被告玖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泸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华农行诉称,2002年6月25日,光华农行与玖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02年6月27日,光华农行与玖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光华农行向玖源公司提供借款930万元,并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光华农行向玖源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和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华农行履行了划款义务。后玖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尚欠本金x元和逾期利息。2006年11月21日,光华农行和玖源公司、泸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泸纳公司为玖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玖源公司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对玖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泸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玖源公司和泸纳公司辩称,光华农行的起诉事实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光华农行与玖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玖源公司自愿为其自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4年6月25日止,在光华农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6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物为玖源公司所有的成都市X街X号2-7房产和天涯石南街X号1、X栋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光华农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2年7月12日,光华农行与玖源公司对上述三处房产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光华农行与玖源公司又对三处抵押的房产在他项权利登记的范围上进行了多次注销核减。2002年6月27日,光华农行与玖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玖源公司向光华农行分别借款93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年利率分别为5.49%和5.31%,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7日至2003年12月30日和2002年6月27日至2003年6月26日。光华农行依约向玖源公司发放借款15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玖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2006年6月28日,泸纳公司向光华农行出具担保函,载明泸纳公司同意为玖源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承诺在玖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泸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1月21日,光华农行和玖源公司、泸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玖源公司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和金额,泸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今玖源公司除返还930万元借款的520万元本金、600万元借款的x.34元本金以及两笔贷款2006年3月19日前的利息外,其余x.66元本金及利息未付,泸纳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光华农行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2002年6月25日光华农行与玖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02年7月12日光华农行与玖源公司对抵押物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的抵押登记、2002年6月27日光华农行与玖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光华农行划款凭证、2006年6月28日泸纳公司向光华农行出具的担保函、2006年11月21日光华农行和玖源公司、泸纳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光华农行和玖源公司、泸纳公司对还贷款明细说明和当事人开庭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光华农行与玖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两份借款合同、泸纳公司向光华农行出具的担保函以及光华农行和玖源公司、泸纳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故上述协议中借款、抵押和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光华农行按约拨付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玖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清结贷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贷款尚欠本金的实际履行责任和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玖源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黄某街X号2-7房产和天涯石南街X号1、X栋房产为借款债务抵押担保,且在相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光华农行依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得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该项物权。泸纳公司在担保函和还款协议中均作出了保证的承诺,应依照约定对光华农行上述贷款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玖源公司追偿。光华农行诉请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玖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光华支行借款本金x.66元。

二、被告四川玖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光华支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按照两笔借款所欠的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利息标准从200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光华支行对被告四川玖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黄某街X号2-7房产和天涯石南街X号1、X栋房产享有抵押权(注销后的权利范围以房屋他项权利证为准),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予以受偿。

四、被告泸州纳溪泸纳高等级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玖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在抵押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该责任后,被告泸州纳溪泸纳高等级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四川玖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光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玖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玖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光华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廖某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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