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199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略)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三队渔场大院内,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方正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三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略)丰台区人民法院(1999)年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略)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无视国法,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程某某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叶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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