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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某(又名郭某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一审第三人付某玲。

一审第三人鲁玉珍。

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付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韩建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一审第三人付某玲、鲁玉珍的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0日给付某玲夫妇颁发房权证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邓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付某某不服,于2009年3月31日向邓州市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付某玲与付某某系继父子关系。2008年8月21日,经第三人付某玲申请,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经审查,于2008年10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邓字第x号房权证和鲁玉珍邓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付某某认为该房产是由其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所建,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及共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及共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建房其也有出资,并经人说合已分家,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充分予以证实,故其请求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付某某与一审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被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颁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登记面积是依据实际丈量面积予以确定,因该房系拆旧建新,故未进行公告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付某玲、鲁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争议房产系第三人共有,且系折旧建新,上诉人付某某并非该争议房产的共有权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予以提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争议之房产系其与付某玲、鲁玉珍之共同财产,其在建房时曾有出资,因其未提交足够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付某玲、鲁玉珍办证时,提交的户口薄上仅有付某玲、鲁玉珍二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亦仅有付某玲一人,故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经实地丈量后为付某珍、鲁玉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应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协调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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