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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赵某某、刘某戊盗窃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762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草桥热电厂项目部保安员),住(略)。2002年8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200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羁押,200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丙(别名常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草桥热电厂项目部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200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源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草桥热电厂项目部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200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羁押,200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别名刘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羁押,200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19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赵某某、刘某戊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毕某某、被告人常某丙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常某丁、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戊及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2月上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路X号热电厂院内,盗窃x-3×35+1×16规格的电缆线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二、2006年4、5月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常某丙、刘某乙在上述地点,盗窃x-3×35+1×16规格的电缆线11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6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常某丙、常某丁、刘某乙在上述地点,盗窃x-3×50+1×25规格的电缆线约6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

四、2006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常某丙、常某丁、刘某乙、赵某某、刘某戊在上述地点,盗窃x-3×50+1×25规格的电缆线约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余元。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赵某某、刘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被告人常某丙犯罪时尚未成年,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乙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其他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某乙参与第二起盗窃证据不足,刘某乙系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常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常某丙犯罪时尚未成年,系从犯,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是买赃,不是盗窃。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不构成盗窃罪;赵某某系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戊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是买赃,不是盗窃。刘某戊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戊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不构成盗窃罪;刘某戊系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2月上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路X号热电厂院内,盗窃x-3×35+1×16规格的电缆线约40米,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赃物已销赃。

二、2006年4、5月份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常某丙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采用压力钳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盗窃x-3×35+1×16规格的电缆线约115米,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销赃。

三、2006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常某丙、常某丁、刘某乙在上述地点,采用压力钳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盗窃x-3×50+1×25规格的电缆线约56米,并用三轮车运走,物品价值人民币7560元。赃物已销赃。

四、2006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常某丙、常某丁、刘某乙、赵某某、刘某戊在上述地点,采用压力钳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盗窃x-3×50+1×25规格的电缆线约200米,并用三轮车运走,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戊用壁纸刀剥掉电缆线的外皮,并将里面的铜丝销赃。2006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常某丙、常某丁被查获;2006年6月9日,被告人常某丙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刘某戊。现已起获赃款人民币5200元。

上述四起盗窃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第一起:2006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我给收废品男子(刘某乙)打电话,问他要不要电缆,他说要。我让他过来,他问从哪里进,我让他把围档的铁丝剪开进来。一会儿,收废品男子带着一名男子(赵某某)过来了。他俩进来后,我就带他俩到放电缆处。放电缆处还有一层围档,我进到围档里边,拿了一根细的电缆线的头儿送出去,收废品男子在外面拽。后来我和收废品男子他俩一起将偷来的电缆线扛回收废品男子住处,收废品男子给了我3000元。

第三起:2006年5月27日23点多,我没钱,但我女朋友第二天要回老家,这时我看见保安常某丙、常某丁,我跟他俩说“明天你们嫂子走,我没钱,咱们一块弄点东西”,并指着门口集装箱旁边的大电缆线跟他俩说就偷这个,他俩同意了。我叫他俩先去热电厂外面收废品的人那里借一把加力钳。到了28日1点左右,我跟常某丙、常某丁说我去旁边办公区放风,他俩去偷线。我在办公区等了1个多小时后,就去看他俩,他俩已经从大捆电缆线上剪断了20根左右的电缆线。我们将大捆电缆线重新包好,不让别人察觉。然后我们三个人扛着电缆线到热电厂民工宿舍南边西侧小锅炉旁边,顺着一个铁板洞运到热电厂外面。常某丙去叫收废品的人过来,收废品的推着一辆三轮车过来了。我、常某丙、收废品的将电缆线搬到三轮车上,回到收废品的人那里。常某丁拿回加力钳还给收废品的人。收废品的人没称重量,直接给了我3500元,我分给常某丙、常某丁各1000元,我得1500元。

第四起:2006年6月2日22点多,我到常某丁、常某丙宿舍跟他俩说再去弄点电缆线,他俩同意了。我们先去收废品的人那里跟他说,晚上还去偷电缆线,让他别睡那么死、别关机,并从他那里借了一把新的加力钳,因上次那把坏了。24点左右,我叫醒常某丙、常某丁,对他俩说“康金强、孙军没睡,我给你俩看着,他们出来我就跟他们说话,你俩就藏起来”。我去办公区放风,常某丙、常某丁用加力钳剪上次偷的那捆大电缆线。过了1个多小时,我去看他俩,他俩已经剪了好几十段,总长约200米。剪完后,我们还是把电缆线重新包装好,不让别人发现。我们三人顺上次那条路往外运电缆线,我让常某丙把收废品的人叫过来。收废品的人带着两个男的推了一辆三轮车过来,我们将电缆线装到三轮车上,一块去了收废品的人住处。收废品的人没称重量,给了我们6000元,我拿了4000元,分给常某丙、常某丁各1000元。

2、被告人常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第二起:2006年4月或5月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收废品男子碰见我,问我有没有电缆线卖,我说有。当天24点左右,我当班,收废品男子过来,我在旁边望风,让他自己去偷小捆电缆线。他用加力钳去剪捆在小木轴上的稍细一些的电缆线,剪了约1小时,剪了好多段,感觉有几十段,每段长3、4米。收废品男子扛了三、四趟,把电缆线运到热电厂外,用三轮车运回自己住处,给了我2000元。

第三起:2006年5月27、28日的一天23点左右,我和常某丁一起去上岗,刘某甲叫住我们说“明天你们嫂子走,我没钱,咱们一块弄点东西,把你嫂子送走”,并指着大门口集装箱旁边的大电缆线跟我俩说就偷这个,我和常某丁同意了。刘某甲让我俩先去热电厂外面收废品的人那里借了一把加力钳。当夜凌晨1点左右,刘某甲让我和常某丁去偷电缆线,他给我俩放风。我和常某丁拿加力钳剪电缆线,剪了十几段。剪完后,又将包装重新包好,不让别人察觉电缆线被偷过。然后我们三个人扛着电缆线到民工宿舍南边西侧小锅炉旁边,顺着一个铁板洞运到热电厂院外。我去叫借给我加力钳的收废品的人过来,他推着三轮车来的。我、刘某甲、收废品的人将电缆线搬到三轮车上,回到收废品的人家里。常某丁将加力钳还给收废品的人。收废品的人没称重量,给了刘某甲3500元,刘某甲分给我、常某丁各1000元。

第四起:2006年6月2日22时许,刘某甲到常某丁和我的宿舍,说再去弄点电缆线,我俩同意了。我们三人先去上次收废品的人那里跟他说晚上还去偷电缆线,让他别睡那么死。又从他那里借了一把新的加力钳,和上次那把一样。24点多,刘某甲叫醒我、常某丁,说“康金强、孙军俩人没有睡,我给你俩看着,他们出来,我就跟他们说话,你俩就藏起来”。这样,由刘某甲望风,我、常某丁用加力钳剪上次偷的那捆大电缆线。过了一段时间,刘某甲过来帮我俩剪。这次偷的比上次多很多,圈数记不清,总长约200米左右。剪完后,我们还是把电缆线重新包装好,不让别人发现。我们三人顺上次那条路往外运电缆线,刘某甲让我把收废品的人叫过来。收废品的人带着另外两个人推了一辆三轮车过来,我们将电缆线装到三轮车上,一块去了收废品的人住处。收废品的人给了刘某甲6000元,后刘某甲分给我、常某丁各1000元。

3、被告人常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第三起:刘某甲跟我和常某丙说“明天你们嫂子走,我没钱,咱们一块弄点东西(就是偷电缆线的意思),把你嫂子送走”。刘某甲让我俩先去收废品的人那里借一把大钳子,让我俩去偷一个大捆的电缆线,他给我俩放风。后我和常某丙就拿加力钳剪电缆线,剪为十八、九段。我们三个人扛着电缆线到民工宿舍南边西侧小锅炉旁边,顺着一个铁板洞运到热电厂院外。常某丙去叫收废品的人推三轮车过来,我发现钳子忘拿了,就回去拿。然后来到收废品的人家里,看见刘某甲、常某丙在里面,偷的电缆线也在。收废品的人给了刘某甲3500元,刘某甲分给我、常某丙各1000元。

第四起:2006年6月2日22点多,刘某甲跟我和常某丙说再去弄点电缆线,我俩同意了。我们三人先去收废品的人那里说晚上还去偷电缆线,让他别睡那么死,又从他那里借了一把新的加力钳。24点多,刘某甲叫醒我俩,说“康金强、孙军俩人没有睡,我给你俩看着,他们出来我就跟他们说话,你俩就藏起来”。这样,由刘某甲望风,我、常某丙用钳子剪上次偷的那捆大电缆线。这次偷的比上次多很多,总长约200米。剪完后,我们三人顺上次那条路往外运电缆线。在热电厂外,收废品的人带着另外两个男的推了一辆三轮车过来,我们将电缆线装到三轮车上,一块去了收废品的人住处。收废品的人给了刘某甲6000元,后刘某甲分给我、常某丙各1000元。

4、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第一起:2006年2月上旬的一天2点左右,保安队长(刘某甲)联系我说他偷点电缆线卖给我,并让我过去。我叫上赵某某,一起去的热电厂。当时保安队长上着班,让我俩从铁围档处钻进去。我和赵某某钻进热电厂,到放电缆线的地方,还有一层围档。保安队长进围档里面,将电缆线的一头递出来,我和赵某某在外面拉,一共拉了有40-50米,将这根电缆线全部拉出来。后我们三人一起回到我暂住地,我给了保安队长3000元。电缆线被我卖了4000元左右,我和赵某某平分的钱。

第三起:2006年5月二十几号的一天22点左右,我正在暂住地。进来两个热电厂的保安,向我借剪电缆线的工具,并告诉我他们晚上要偷点电缆线卖给我,我同意了。第二天3点左右,其中一个保安把我叫醒,我推着三轮车跟他去了热电厂西侧的墙边,边上有铁皮墙,有一个洞。墙里面有两个保安往外顺电缆线,我和叫我的保安两个人在墙外接,并装上三轮车。我和那三个保安一起回到我的暂住地,我给了保安班长3500元钱,另外一个保安把加力钳还给我。第二天我发现加力钳坏了,又买了把新的,新的和旧的一样。这次的电缆线有10多根,每根长4米左右,总长约60-70米,我卖了4100元。

第四起:2006年6月X号22点左右,我正在暂住地,上次偷电缆的三个保安又来了,说他们晚上再去偷电缆线,并向我借加力钳,我把新买的加力钳借给他们。第二天3、4点,第一次叫我的保安又来把我叫醒,于是我叫上赵某某、刘某戊一起推上我的三轮车,去了热电厂西侧的铁皮墙。还和上次一样,三个保安从洞里往外顺电缆线,我和赵某某搬电缆线到三轮车上,刘某戊在旁边望风。这次装了满满一车,具体多少我没数,也是一段一段的,总共大约200米。我们六个人一起回到我的暂住地,我给了保安队长6000元,保安把加力钳还给我。6月X号,刘某戊和赵某某把这次偷的电缆线卖了。后刘某戊给了我8300元,我又还给赵某某800元,因为当时我给保安钱时不够,借了赵某某的800元。我这三次的赃款剩了3000元,都被警察扣了。

5、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第一起:2006年2月上旬的一天,保安队长找刘某乙,说偷电缆线出来卖给他。2点左右,我和刘某乙一起来到热电厂外围档处。当时保安队长正上着班,不知是谁将围档铁丝剪开,我和刘某乙钻进热电厂。放电缆线的地方还有一层围档,保安队长进围档里面,将电缆线的一头递出来,我和刘某乙在外面拉,一共拉了有40-50米,将这根电缆线全部拉出来。后我们三人一起回到我暂住地,刘某乙给了保安队长多少钱我不知道,刘某乙分给我400元。

第四起:2006年6月X号2点左右,我正在暂住地睡觉,刘某义把我叫醒,让我跟他去把电缆线给拉回来,并告诉我电缆线是热电厂的保安从热电厂偷出来的。刘某义又把刘某戊叫出来,刘某戊跟我们住一个院里。我、刘某戊跟着刘某义,刘某乙推着一辆三轮车,来到热电厂西南角院外。一个保安在院里往外递电缆线,两个保安在往院外运电缆线。于是我、刘某戊、刘某乙就将电缆线装上三轮车。全部装好后,我、刘某戊、刘某乙和三个保安一起回到我们的暂住地,将电缆线放在刘某乙门口。一会儿刘某乙进我屋,说给三个保安6000元,但钱不够,借了我800元。6月X号,刘某戊和我在刘某戊屋里用壁纸刀将电缆线的外皮剥了,把里面的铜丝装了7个袋子。刘某戊叫来一辆面包车,我们把铜丝卖到一个废品站,刘某戊分给我2200元。

6、被告人刘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第四起):2006年6月X号2点左右,我正在暂住地睡觉,刘某义把我叫醒,告诉我有货让我帮忙拉回来。我起来后,看见赵某某也在院子里站着,于是我和赵某某跟着刘某乙,刘某乙推着一辆三轮车,来到热电厂西侧铁皮围墙处。我看见热电厂的三个保安正从铁皮围墙内将电缆线从一个洞往墙外递,我就知道了,是热电厂的保安偷热电厂的电缆线卖给刘某乙。我在旁边望风,刘某乙、赵某某将保安递出来的电缆线装上三轮车,装了一车。装好后,我、赵某某、刘某乙和三个保安一起回到我们的暂住地。刘某乙给了三个保安6000元。6月X号,赵某某和我用壁纸刀将电缆线的外皮剥了,把里面的铜丝装了7个袋子。我找了一辆面包车,和赵某某将铜丝卖到京良路一个货厂,卖了x元。除了给保安的6000元外,还有6700元,我和赵某某每人2200元,刘某乙2300元。我的2200元被警察扣了。

7、证人康金强(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草桥项目部安全保卫设备员)的证言:2005年10月,我单位进购了两大盘电缆,为安全起见,存放在料厂东侧距离保安岗较近处。后来我单位一直未动过电缆。2006年6月4日,我单位副总工李俊杰发现电缆被盗,即通知了我。当晚,我给金玺特卫保安服务公司的史经理打电话,他到我单位了解情况。经分析,此事肯定与保安有关系,于是针对保安员开始调查。当时保安班长刘某甲回老家了,第二天,我和史经理打电话让刘某甲回单位。6月7日,刘某甲从山东回到北京,上午和史经理一起来到工地。我们相互通报了情况,刘某甲答应找保安谈谈。10分钟后,刘某诉我说常某丙承认自己偷了电缆,无别人参与。针对此情况,史经理把我单位工地的三名保安刘某甲、常某丙、常某龙带回保安公司处理。晚上,史经理将三名保安带回工地,要求报警处理。被盗电缆有两种规格,都是黑色外皮,里面一圈铁皮,再里面是带铜丝的电线。只是直径不一样。需要说明的是,剩余的电缆也没有用处,因为我们采购电缆都针对工程的长短需要所定,施工中电缆不许有接头,所以其他电缆也报废。损失总价值是x元。另外,我单位还有用过的电缆线堆放在地上,用铁栅栏围着,里面有一根一根的电缆线,有长有短,规格挺多的,比直径4公分稍细的就是x-3×35+1×16规格的这种电缆线。这里的电缆线挺多的,我们不知道这里的电缆线有没有被盗的。

8、证人李俊杰(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的证言:2006年6月4日18时,我在丰台草桥东路X号院里面值班。走到料厂后,发现一些电缆没有用帆布盖着,露在外面的那部分很新,我想可能有人偷电缆了。我找到这捆电缆的头,发现有被钳子剪过的痕迹,又检查了料场旁边的大捆电缆,发现电缆头也是被剪过的。我记得大、小电缆均没有施工过,所以电缆是被偷了。于是我将单位管安全的康金强叫来,之后就由康金强处理了。

9、证人史明君(北京金玺特卫保安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6月4日,热电厂的康金强跟我说工地的电缆丢了,我们看了现场,分析应该是内外勾结偷的。我当时给两名保安开会,常某丙反映有一天他上夜班,刘某甲让他去旁边的工地陪他老乡,刘某甲替他值班。我通知保安刘某甲于6月7日返回工地。我给他们开会,后来刘某甲和常某丙谈了一会儿,常某丙就承认是自己偷的电缆,并在中午趁乱跑了。我让刘某甲给常某丙打电话,常某丙回来后,我把事情的严重性对他讲了,他承认偷了两次电缆,是与刘某甲、常某丁一起干的,并把电缆卖给了收废品的,中午逃跑是刘某甲指使的。我们就报案了。

10、证人王某荣(被告人刘某乙之妻)的证言:我丈夫刘某乙在北京收废品。2006年6月初的一天2、3点,来了三个保安敲我家的门,叫我丈夫和他们一起出去,我丈夫就和他们一起走了。3、4点钟,我丈夫推着一辆小三轮车,车上装着电缆线,后面还跟着刘某戊和赵某某。这些电缆线可能是从我家旁边的热电厂工地拉来的,因为我家周围没有其他保安,只有电厂的保安。我在超市见过那三个热电厂保安。

辨认笔录:王某荣辨认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指出X号照片(常某丙)、X号照片(常某丁)、X号照片(刘某甲)就是凌晨敲其家门后叫其丈夫刘某乙的三名保安。

11、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草桥热电厂项目部2006年6月X号出具的丢失电缆的情况证明:证实被盗x-3×35+1×16规格的电缆线115米,剩余的97米不可利用;x-3×50+1×25规格的电缆线256米,剩余的949米,有603米可利用,有346米不可利用。被盗金额为x元,需要购置电缆的金额为x元。

12、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13、作案工具照片:盗窃时使用的压力钳两把;剥电缆线外皮使用的壁纸刀两把;运输电缆的小三轮车一辆。

1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

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006年6月7日21时许,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接到北京市城建安装有限公司草桥项目部安全设备员康金强报案称:2006年6月4日在草桥东路X号北京热电厂工地料厂,该单位的副总工程师李俊杰发现工地内的电缆被盗,并怀疑是本单位的保安刘某甲、常某丁、常某丙所为。2006年6月8日1时左右,玉泉营派出所民警将刘某甲、常某丁、常某丙带回所内盘问,三人供认了2006年5月28日、2006年6月3日与三名收购废品的河南人一起盗窃电缆的事实。2006年6月9日1时许,民警在嫌疑人常某丙的带领下,在草桥鸭场一出租院内将涉嫌盗窃收赃的刘某戊、刘某乙、赵某某三人抓获。后经预审深挖,刘某甲、常某丙等人供认了2006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盗窃电缆线40米及4或5月份凌晨盗窃电缆线115米的犯罪事实。

16、被告人常某丙的身份证明:证实常某丙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赵某某、刘某戊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赵某某、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并造成公共财物损毁,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应分别予以从重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赵某某、刘某戊犯盗窃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因仅有被告人常某丙供认,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刘某乙系从犯的意见,因刘某乙积极参与,系共同正犯,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常某丙犯罪时尚未成年、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常某丙系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常某丙并非主动投案;积极参与共同盗窃,系共同正犯,故该两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戊关于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赵某某、刘某戊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盗窃罪、构成收购赃物罪及刘某戊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戊系从犯的意见,因二被告人均到达盗窃现场,并积极参与盗窃、运赃、销赃、分赃的行为,系盗窃共同正犯,故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戊的辩解及赵某某、刘某戊的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某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丙犯罪时尚未成年,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赵某某、刘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常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已起获的人民币五千二百元返还被害单位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草桥热电厂项目部;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赵某某、刘某戊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

八、已起获的作案工具压力钳两把、壁纸刀两把、小三轮车一辆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芝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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