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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华蒙航某有限公司、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亚海运株式会社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10  当事人: 梁某、戚某、李某   法官:   文号:(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54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民主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刚,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霞,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蒙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河东区六纬路X号302。

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某船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津塘路X号丰盈公寓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晓光,嘉德恒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亚海运株式会社(HEUNG-ASHIPPINGCO.LTD)。住所地,韩国汉城市X区三成洞70-1(70-1SAMSUNG-DONG,KANGNAM-GUSEOUL,135-090,

KOREA)。

法定代表人李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井庆仪,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天津外轮代理公司职员,家庭住址,天津市X区万德庄大街同安里X门X室。

原告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华蒙航某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兴亚海运株式会社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刚、张智霞,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光,被告兴亚海运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井庆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蒙航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中原告曾一并起诉香港天航某际货运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告在200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香港天航某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的申请。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1日,原告与香港怡盛有限公司(下称怡盛公司)签订了棉花出口合同。根据怡盛公司的装船指令,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将合同项下价值574,683.2美元的货物交给了怡盛公司的船代天航某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天航某司)。天航某司就该批货物向原告交付了由承运人被告天津华蒙航某有限公司(下称华蒙公司)签发的三套正本提单,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被告兴亚海运株式会社(下称兴亚公司)。2003年4月8日原告将全套提单交银行并通知怡盛公司付款赎单。后原告得知,提单所记载的货物被他人提走,原告通过银行退回三套提单及其他相关单据。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原告持有正本提单,华蒙公司和兴亚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有义务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交给原告,但货物却被他人提走,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华蒙公司和兴亚公司此种无单放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货物所有权,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蒙公司经营期限至2002年6月28日届满,但被告华蒙公司并未依法进行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华蒙公司的中方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应对华蒙公司进行清算,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574,683.20美元及利息;退单损失818.35美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华蒙公司承担清算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华蒙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无单放货的事实不存在;2、华蒙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该业务是天航某司与兴亚公司直接联系的,各环节操作并无华蒙公司参与。是有人在冒用华蒙公司的名义出具提单,转移责任。3、要求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华蒙公司的清算责任与本案纠纷是两个诉因,两者相互矛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亚公司辩称:1、兴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兴亚公司承载货柜的委托人为天航某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而并非是原告。兴亚公司克尽职责,以尽承运人责任。兴亚公司接受天航某司委托后,按照天航某司书面指令在香港签发正本提单,所有操作过程均是按照天航某司的书面通知办理的。在目的港放货也是凭正本提单,而非无单放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三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是否成立;3、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与怡盛公司的销售确认书。证明原告出口棉花及棉花的价格为USD1.2015/KGS。2、华蒙公司签发的三套正本提单。证明原告为该三套正本提单所记载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华蒙公司为承运人。3、本案所涉三套正本提单所记载货物的三份出口报关单,证明货物价值。4、华比富通银行2003年5月28日的函件,证明原告退回提单及向该银行支付退单费818.35美元的事实。5、天航某司致被告兴亚公司的两份函件6、兴亚公司的三份提箱联系单,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了天航某司,兴亚公司是原告货物的实际承运人。7、被告华蒙公司2001年度工商年检报告8、华蒙公司的营业执照。9、华蒙公司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证明华蒙公司的净资产为13,939,268.34元,营业期限截止2002年6月28日,合资期限为十年。10、原告申请法院在天津海关调取的涉案三票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许可证、出境货物通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及委托报关协议书,证明兴亚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及货物价值。11、被告华蒙公司在其他业务往来中向原告出具的提单,证明与本案所涉三份正本提单的签章都是相同的,都是王秀云签章。

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华蒙公司签发提单的事实并不存在,提单是冒用的。对正本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不是因该票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6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10没有异议;证据11时复印件不能与证据2相比较,与证据2签章格式有差别。

被告兴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5、6、7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能确认。

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兴亚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1-3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证明与天航某司的委托合同关系;证据4-5放单担保函,证明天航某司指令兴亚公司在香港签发提单;证据6并单申请,证明天航某司要求两票提单并为一票;证据7-8正本提单,证明收货人交回提单。

原告对被告兴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托运单真实性有异议,托运人与提单记载不一致;证据4-5担保函是传真件,真实性有异议,是在香港签发的,应提交公证书;证据6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8正本提单,签发地是香港,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兴亚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原天航某司的工作人员王彤进行了调查(详细内容在开庭时已经宣读),王彤对其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出口棉花的价格。证据2华蒙公司的提单是真实存在的,提单中关于货物的记载内容是真实的,证明原告是货物的托运人,货物的总重量为473,531公斤。从提单表面来看,原告收到该提单后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华蒙公司是货物的承运人,但从货物出运的实际业务操作过程及提单签发的实际来看,天航某司应是货物的承运人。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9证明华蒙公司在该提单的签发日之前已经歇业,不再经营,并且从本院调查当时天航某司的业务经办人王彤的陈述以及原告证据5-6,表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出运都是天航某司在操作,是天航某司委托兴亚公司实际承运货物。同时,从天航某司将华蒙公司的提单签发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证明,天航某司借用华蒙公司的格式提单对外经营,天航某司是货物的承运人。证据4华富通银行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将退单费实际支付,此证据对原告退单损失没有证明力。证据10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在天津海关调取的涉案三票货物的出口单据,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货物已经实际出运的事实及货物的价值。

本院对被告兴亚公司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7-8两份正本提单中记载的船名、航某、货物品名、重量、件数、集装箱编号等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提单所记载的相同,并且,原告认可被告兴亚公司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同时,原告提交的提单左下方标有被告兴亚公司的名称,说明两套提单是有关联的,本院在认定原告提单真实性的同时认定被告兴亚公司提交的正本提单的真实性。证据1-6都是复印件,但综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兴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6是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1日原告于香港怡盛有限公司签订棉花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FOB新港,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将合同项下价值574,683.2美元的棉花分别装在18个40尺和1个20尺的集装箱内,交给怡盛公司指定的天航某司负责出运,天航某司接受该批货物后将被告华蒙公司放在其公司未收回的抬头和签章为被告华蒙公司的三套提单加盖签单日期后给原告,发货人(Shipper)为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邦懿有限公司(BERCOTLIMITED)。船名分别为大通完美和狮子岛,提单号分别为HAS330011(大通完美V330E)、HASLME60D33H144(狮子岛V034AE)、HASLME60D33H143(狮子岛V034AE),提单签发日分别为2003年3月25日和2003年3月30日。后天航某司将货物向被告兴亚公司配载托运。货物托运单记载发货人为原告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XINJIANGNONGKENI/ECO.LTD),而天航某司要求被告兴亚公司将发货人变更为香港邦懿有限公司(BERCOTLIMITED,HONGKONG),并将货物到达目的港由原韩国釜山改为泰国曼谷。被告兴亚公司根据天航某司的要求在香港签发HASLME60D33E150(大通完美V330E)和HASLME60D33H143(狮子岛V034AE)两套兴亚公司提单。

原告在收到三套华蒙公司的提单后交银行向怡盛公司托收货款,由于货物被其他人提走,怡盛公司没有付款赎单,原告通过银行退回了三套正本提单及其他相关单据。被告兴亚公司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收回了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

另查明,被告华蒙公司是由天津轮船联合有限公司(现名,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古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总局外贸运输土新公司及香港黑康发展有限公司合资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92年4月18日,其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2年6月28日。现被告华蒙公司处于歇业状态,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方股东没有对被告华蒙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本院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原告作为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本案中天航某司作为承运人在委托被告兴亚公司实际承运该批货物时改变了发货人和收货人,并改变了货物的到达目的港,同时,天航某司向被告兴亚公司出具保函要求在香港签发变更发货人和收货人后的提单,使原告在不知的情况下对货物失去了控制权,使货物在变更后的目的港能够顺利被他人提走。天航某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货物所有权。

因为,针对本案有权提出变更发货人和收货人要求的只有原告,天航某司对货物本身没有处分的权利,对货物享有真正利益的是原告。另外,天航某司要求被告兴亚公司变更发货人和收货人是以保函的形式,这种形式也表明天航某司没有对发货人和收货人进行变更的权利。所以天航某司无权向被告兴亚公司要求变更发货人和收货人。天航某司对发货人和收货人予以变更而要求被告兴亚公司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当。并且这种变更是导致货物在目的港被他人提走的根本原因,天航某司作为承运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货物损失。

由于被告华蒙公司的经营期限截止2002年6月28日,在其经营期限届满后,没有将其存放在天航某司处的空白提单收回,为天航某司向原告签发其格式提单并直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提供了可能。而该提单在天航某司的操作下实际也没有真正起到提单所应具有的作用及功能,货物在卸货港由被告兴亚公司顺利放给其他人。原告持有该正本提单却失去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并且在原告接受被告华蒙公司格式提单时,使原告有理由认为华蒙公司为货物的承运人。基于此,被告华蒙公司应承担天航某司的行为对原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

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华蒙公司的中方投资股东,而被告华蒙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经营期满处于歇业状态的华蒙公司应承担清算责任,应积极组织清算组对华蒙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综上所述,被告华蒙公司提单上记载的货物被承运人天航某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给其他人,使原告遭受货款的损失。被告华蒙公司向提单托运人本案原告承担天航某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即对天航某司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为货物价值。被告兴亚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在目的港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并无不当。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华蒙公司承担清算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蒙航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4,763,721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天津华蒙航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

(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兴亚海运株式会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华蒙航某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

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21元,由被告天津华蒙航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天津华蒙航某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轮船实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兴亚海运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34,521元(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94-(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程显章

代理审判员王祝年

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曹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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