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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60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宪,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崇阳房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6)崇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杨某某与崇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置的崇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由该拆迁安置办公室向杨某某提供四川省崇州市X镇汇蜀花园X幢X单元X号住房一套进行续租安置,并凭该协议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承租手续,领取住房钥匙。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即入住到该续租房内,入住后因该房已由崇阳房管所管理和收取租金,杨某某仅于2000年5月11日向崇阳房管所交付过232.91元租金,其余租金一直拒绝给付,崇阳房管所即于2001年6月21日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杨某某给付所欠租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杨某某送达了支付令,并且制作了执行笔录,杨某某对与崇阳房管所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期给付租金,之后崇阳房管所一直进行催收均未果。至2006年4月杨某某累计欠租共计x.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崇阳房管所鉴于杨某某的实际情况,放弃了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房屋拆迁协议、租金分户卡、支付令、执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依据2000年4月的拆迁协议入住到崇阳房管所提供的崇州市X镇汇蜀花园X幢X单元X号的国有直管公房进行续租安置后,理应按国有公房收费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相应租金,但杨某某仅向崇阳房管所交纳过232.91元租金,其余部分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对杨某某辩称现住房屋是原单位赠与其的私有房,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房屋拆迁赔偿金因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对杨某某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与在庭审中查明崇阳房管所一直向杨某某催收房租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导致时效中断的事实不符,故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崇州市X镇房地产管理所租金x.66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与四川省崇州市交电器材公司于1996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后因该公司破产,该房屋作为破产财产安置给杨某某,杨某某从未与崇阳房管所建立租赁关系。此外,崇阳房管所向杨某某追索租金亦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6)崇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崇阳房管所的诉讼请求。

崇阳房管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口头答辩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其居住的房屋系其个人私产。其提出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四川省崇州市X镇汇蜀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并非四川省崇州市交电器材公司,故杨某某以该房屋系四川省崇州市交电器材公司作为破产财产安置给其本人为由主张该房屋系其私有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某某与崇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由其“续租”四川省崇州市X镇汇蜀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系其入住该房屋的基础法律关系,后因该房屋归属崇阳房管所管理,杨某某继续居住该房屋即与崇阳房管所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同时,2001年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向杨某某送达支付令时,杨某某对其与崇阳房管所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所欠租金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仅以“经济困难”为由提出缓期支付,故杨某某对其与崇阳房管所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明知。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认为崇阳房管所主张租金欠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主张与原审查明崇阳房管所多次向其追索租金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在二审过程中,崇阳房管所向本院申请将支付令中已支持的租金2794.92元从其起诉金额x.66元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杨某某应向崇阳房管所支付所欠租金金额为x.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6)崇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支付租金x.74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753元,其他诉讼费452元,共计1205元,由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负担105元,杨某某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杨某兰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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