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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豆某某在担任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兰州分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为客户代收的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据为已有后逃匿,扣除其应有的6000元工资,豆某某实际非法侵占x元。2010年6月10日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已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保证书、担保书、X公司员工工资表、河南邦威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石家庄分公司代收货款对账单、兰州分公司代收货款对账单、X公司银行日汇款明细表、X公司物流回单登记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石家庄分公司代收货款清单、收条、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单位代表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总计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豆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豆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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