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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36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同属四川省彭州市X镇X村X组村民。2005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在自己的承包田内锄草时,发现张某某驾驶(无驾驶执照)的农具车从其承包田旁的道路通过。刘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张某某驾驶的农具车将其右手小指致伤。围观群众张某、胡某到达现场并通知了所在村的干部到场,村干部到场后与张某某妻子莫某一同将刘某某送往彭州市X镇卫生院。因刘某某伤势较重该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张某某妻子莫某将刘某某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并支付了到人民医院的公交车费、门诊挂号费、照片费用后,刘某某又被张某某妻子莫某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离断伤。刘某某于2005年10月3日出院。2005年12月25日刘某某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某某右手小指被钝性物体损伤致小指离断伤,断指再植术后,遗留右手小指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刘某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6803.59元、2、伤残赔偿金5160.60元(20年×2580.30元×10%)、3、误工费1005.30元(90天×11.17元/天)、4、护理费330元(11天×30元/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天)、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x.49元。还查明,刘某某受伤后,双方均未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四川省彭州市X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7张,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出具的病案1份、费用汇总单1份、出院证明1份及收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0张,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1份,证人严某,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对该村委会主任阳某所做调查笔录1份,以及刘某某与张某某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存在,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农具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刘某某致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某某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某某阻拦驾驶的车辆,导致刘某某手指受伤致残,刘某某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故对刘某某请求赔偿各种损失的合理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已支付4000余元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损失费:医疗费6803.59元、误工费1005.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160.60元、共计x.49元,由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8465.69元,其余损失费5643.80元由刘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系因自己用右手砍张某某所驾驶农具车的轮带致其受伤,与张某某无关,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在证据质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右手手指损伤系在其阻止张某某驾驶的农具车从其承包田地旁的道路经过时所致,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刘某某手指受伤的经过及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均提供了证明能力相当但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根据能够查明的事实及基于法律规定能够判定的过错认定双方的过错比例,符合本案具体情况。其中张某某驾驶无牌照的农具车,并在行驶过程中致刘某某手指受伤,应承担较大过错,刘某某阻止张某某驾驶的农具车经过,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原审认定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刘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511元,其他诉讼费345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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