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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霍某某财产所有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0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军,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义,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霍某某财产所有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隆华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拥有中英文行政印章和全中文行政印章各一枚。霍某某原系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分公司)的副总经理。1990年9月27日,霍某某作为订购住宅人与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霍某某以x元的总价款购买中房公司开发的位于玉园新村小区丙型X单元X层X号住宅一套,于同年9月交房。隆华公司的员工周以珠以霍某某代理人的名义全权办理购房事宜,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当日,中房公司为霍某某出具的商品房专用发票交与周以珠,并由周以珠代收了房屋,该商品专用发票中的“购房价款交付情况”上显示“预交订金x.5元,补交尾款x元”,上述款项是通过“成塑二厂经营部”于同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26日分别转帐x元、x.5元、x.5元,共计x元支付给中房公司的。霍某某未出面参与办理购房事宜。由于之前霍某某、周以珠口头商定将该房屋作为周以珠所在单位隆华公司在成都设立办事处的办公场所,故该房屋交付后至今由周以珠使用,该房屋的商品房专用发票原件及《协议书》原件由周以珠持有。1992年,隆华公司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取得了由成都市武侯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该房屋的(92)武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遗失挂失作废,2002年5月29日,隆华公司再次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取得了由成都市武侯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该房屋的武国用(2000)武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21日,霍某某以购房合同及发票遗失为由致中房公司《说明书》,请求该公司为其提供原件。同年3月2日,霍某某根据中房公司提供的购房资料取得了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颁发的所有权人为霍某某的权x号《房屋所有权证》,霍某某交付了维修基金、税费及办证费。同年8月17日,经霍某某申请,中房公司为其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客户霍某某于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七日购买我司开发的玉园新村小区丙型楼二单元二层X号住宅,签订购房协议书时是由周以珠代霍某某签字,现霍某某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编号为权x。我司就该房屋未与黑龙江隆华公司签订过购房协议。特此证明。”霍某某据此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提出异议,同年11月23日,该局经核实确认隆华公司持有的(2002)武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错误登记,并在《成都日报》上公告予以注销。同年12月23日,霍某某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取得武国用(2005)第更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2005年3月20日,霍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周以珠返还讼争房屋,后因隆华公司于同年4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为此于同年5月26日中止该案审理。之后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以隆华公司起诉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其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印章不一致而不能确定其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隆华公司的起诉。期间,周以珠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举报霍某某涉嫌诈骗,该局进行了调查,但未正式立案。隆华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隆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隆华公司提供的外经贸黑资字(1990)X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企合黑字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及其关于公司印章式样情况的说明、四川省分公司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川经贸政(88)字第X号任免职务通知书、1990年9月27日的购房《协议书》及其商品房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回单、统建住宅移交书、玉林派出所出具的讼争房屋门牌编号变更证明、成都市武侯区国土资源局关于(92)武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注销公告、(2002)武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霍某某致中房公司《说明书》及其于2005年3月2日取得的权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备案资料、维修基金与税费及办证费票据、中房公司为霍某某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关于(2002)武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注销公告、武国用(2005)第更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隆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外经贸黑资字(1990)X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企合黑字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及其关于公司印章式样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资料,霍某某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隆华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拥有中英文行政印章和全中文行政印章各一枚,能够确认隆华公司即是工商企合黑字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是房屋所有权权属的确权民事纠纷,即需对所有权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房屋作出权属确认之诉讼。而在本案中,霍某某已于2005年3月2日取得了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颁发的权x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规定,房屋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即是确认房屋所有权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具有公信力。霍某某所取得的权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并未被撤销,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该证据结合1990年9月27日的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专业发票,能够证明霍某某享有讼诉房屋的所有权,讼争房屋的权属明确清楚。隆华公司若认为霍某某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合法性,可通过行政诉讼处理。隆华公司在该《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讼争房屋权属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将该房屋所有权判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隆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一方面认为该案应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另一方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驳回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清;2、隆华公司已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应属隆华公司所有:(1)隆华公司与霍某某存在协商借用霍某某名义购房的事实,整个手续都是由隆华公司的职工周以珠办理,霍某某从未参与。购房款是隆华公司在霍某某的安排下先转到四川分公司,又转到成都塑料二厂经营部,最后转入中房公司,霍某某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相关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原件均在隆华公司处;(2)隆华公司于1992年办理了此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于2002年补办,霍某某对此从未提出异议。隆华公司将此房作为成都办事处用房,期间霍某某亦从未提出房租和产权等问题。据此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巷X号X栋X单元X号房产归隆华公司所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霍某某负担。

霍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权属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的受案范畴,原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正确,至于原审判决中认为隆华公司对《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处理,仅为对该证据效力的评判,并非否定本案民事纠纷的性质,故隆华公司认为原审对案件性质认定不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的双方为霍某某与中房公司,周以珠以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由此可以证明霍某某与周以珠之间系委托关系,实际购房者为霍某某。霍某某据此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即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隆华公司认为霍某某系依据其与隆华公司的协议,以个人名义代隆华公司成都办事处购房,但未提供双方达成协议的证据,霍某某对此亦予否认,本院对隆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周以珠的身份为隆华公司的职员,其作为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合同并办理交付房款的相关手续亦在其代理权限之中,故隆华公司仅以持有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的原件主张其为实际所有人,理由并不充分。隆华公司称其先后于1999年和2002年两次领取讼争房屋的国土使用证而霍某某对此均无异议,可以印证霍某某明知该房屋属隆华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隆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霍某某在其两次领取国土使用证时便已知晓该事实,且2005年11月23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已根据霍某某提出的异议撤销了隆华公司所持有的国土使用证,故隆华公司称霍某某默认隆华公司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霍某某未向周以珠或隆华公司收取过房屋使用费的问题亦与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关。综上,隆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黑龙江隆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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