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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消费合同附随保管义务纠纷案

时间:200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59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霆,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居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中学,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消费合同附随保管义务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6)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流县X镇X街经营“双流县张鲢鱼中餐馆”。2006年8月5日晚,廖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x奥拓车与朋友数人到张某某、周某某经营的餐馆用餐。廖某某经该餐馆服务员安排将车停放在菜蔬五横街X路岔路口后到张鲢鱼中餐馆吃饭,大约23时发现车辆被盗,廖某某即到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报案。同月11日,廖某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对被盗车辆报停。同月18日,廖某某在成都商报对车辆丢失进行登报声明。另查明,川x奥拓车系廖某某于2005年2月2日购买,价格为x元。在购买该车时,廖某某支付了车辆购置税3400元和其他税费10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簿、成都商报、机动车报停申请、停征交通规费审批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廖某某到张某某、周某某经营的餐馆用餐,双方建立餐饮消费服务关系,廖某某作为餐饮消费者的权利是健康安全用餐,义务是支付消费价款。张某某、周某某作为服务方的义务是提供安全的食品和满意的服务,权利为收取餐费。虽然廖某某开车到餐馆用餐,但相关法律未规定服务方对消费方有看管车辆的法定附随保管义务,廖某某未举证证明张某某、周某某对车辆有附随看管的约定,故廖某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其他诉讼费922元,合计2766元,由廖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中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停车费的事实。上诉人在用餐后,被上诉人实际已收取被盗奥拓车的停车费。同时,原审判决未认定车辆被盗后实际已产生租车损失4800元、误工损失956元的事实,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未认定二被上诉人的服务员安排上诉人停车的位置是未经批准的场地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停放车辆处系未经批准成立的停车场,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车辆停放在非法场地且无专人看管是导致车辆被盗的重要原因。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法律作任意解释,其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2、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此规定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不需要当事人双方另行约定。需保障安全的财产应当包括上诉人消费时驾驶的汽车,故本案不存在双方无附随保管车辆的约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应当予以纠正。3、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消费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且是有偿保管,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因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保管不善,导致消费者的车辆安全没有得到保障,应当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因车辆被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实际仅是代上诉人向保管人即双流县X路交通协管队支付了停车费,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停车费是正确的。上诉人停车的地点属经政府批准的合法停车场,故停车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车辆属大件、贵重物品,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贵重物品特殊申报,也没有专门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特别看管并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保管服务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车辆被盗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廖某某当晚在“双流县张鲢鱼中餐馆”用餐后支付餐费491元及车费6元。后该餐馆将收取的6元车费交与双流县X路交通协管队队员李某某,李某某向餐馆人员出具了相关的停车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双流县X路交通协管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举证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到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经营的餐馆就餐消费,双方建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作为餐馆经营者,张某某、周某某的义务是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条件的食物,同时享有收取餐费的权利。上诉人廖某某主张双方在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又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时,并未明确约定餐馆有保管车辆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车辆由餐馆保管另有约定。其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由于汽车属特殊动产,故其交付需通过特殊要式行为才能完成(如钥匙交付、证照交付、领取停车凭证或缴费单证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廖某某并未就汽车停放向餐馆实施上述交付行为。再次,二审中已查明廖某某在用餐后支付的6元车费,餐馆人员已将此款交与双流县X路交通协管队人员,故餐馆实际未因停车向廖某车收取费用。综上,廖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经营的餐馆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上诉人廖某某提出餐馆经营者在消费服务中有保证消费者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消费服务的经营者有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但也应看到,法律规定经营者的该项义务,应严格限定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不能任意延伸到经营场所和服务范围以外。本案中,廖某某的停车地点在被上诉人的经营场地以外,不属被上诉人的控制范围,况且根据责权利对等和公平原则,餐馆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其实际收取的餐费相当,如果将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用餐人员车辆的安全,势必与相关法律原则相悖。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保管车辆之附随义务有失公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在消费过程中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且廖某某的车辆是停放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经营场地以外的地方丢失,并非被上诉人违反消费合同附随保管义务的行为造成,故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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